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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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複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丁○○住台北市○○區○○○道○段○○○巷○弄一一之
甲○○住台北市○○區○○○道○段○○○巷○弄一一之乙○○住台北市○○區○○○道○段○○○巷○弄一五之丙○○住台北市○○區○○○道○段○○○巷○弄一五之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地下一層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五六0.五四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地下二層如附圖B1所示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B2所示部分面積四四六.六九平方公尺,B3所示部分面積一八.二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乙○○、丙○○應將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一層返還與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丁○○、甲○○應將第二項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地下二層返還與上訴人。
五、就第三、四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地下層應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定著物而屬不動產範疇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何謂定著
物,法無明文。因之,最高法院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云云,由上述決議可知只要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即為定著物,而屬不動產。又建築法係規範建築物之法律,該法所規範之建築物應為民法第六十六條所謂之定著物,依該法第四條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成物或雜項工作。
㈡查系爭地下層均高達三公尺以上,頂有蓋,地有板,四面有牆,並各有出入口供
汽車出入,可與外界相通,與一般大樓建築之地下層無異,且如附圖B4部分亦早由上訴人出售予案外人 林俊華 作居家之用,此有地下室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並為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得悉,被上訴人等亦均占用系爭地下層,停放車輛於其內,凡此均足証系爭地下層實具經濟上之價值,不管依上述最高法院民庭庭推決議或建築法之定義判斷之,系爭地下層為符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定著物而屬不動產無疑。
二、系爭地下層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㈠建築執照係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亦著函示。則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地下層客觀上是否足避風雨而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
㈡查系爭地下層均高達三公尺,寬達約五六一平方公尺及四七二平方公尺,結構方
正完整,地面舖設水泥,四面有牆以避風雨,並均有寬逾三公尺之獨立出入口,足供停車場及一般倉庫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為鈞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現場所得悉。甚且相鄰之B4部分已售予訴外人林俊華為住家。至於系爭地下層內牆粉刷是否平整、馬達變壓器或管線是否外露,僅屬裝潢上的問題,均無礙於其已具相當之使用上經濟價值之認定。
三、系爭地下層分別編列門牌,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㈠查系爭地下層均經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編有門牌號,系爭A部分地下層編為
台北市○○○道○段○○○巷○弄○○○○號,系爭B1、B2、B3部分地下二層編為同弄十一之五號,有建築物門牌地下室所在地址証明書二紙可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如非屬公共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地下層完全符合上述規定,自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
㈡又按門牌之編訂、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
政機關申請辦理;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在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証明書,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訂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條亦明文。查系爭A1及E部分業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編訂門牌,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給証明書內載「右給 林邱稟 收執」(即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足証上訴人確為系爭地下之所有權人及現住人。至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士戶字二二0二一號函,因抵觸上開規定,即非足採。
四、系爭地下層非屬大樓之基礎結構或公共設施:㈠如謂系爭地下層係房屋底部,如不填實則須以樑柱支撐云云,則一般建物之較低
樓層豈非亦均成為支撐之基礎結構或應予填實?殊屬有違常情。又實務亦承認屋頂違建為定著物而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司法院廳民四字一一九六號函參照),自不宜僅因樓層高低而異其判斷。
㈡查系爭地下層之挑空樑柱設計,係上訴人因應山坡地落差較大之地形而有意增建
,而非所謂偷工減料。況系爭地下層之建造為避免上層樓房塌陷,其地基須打得更深且須加強其擋土牆等安全措施,由此可知系爭地下層係上訴人建造該棟大樓時,額外支出較多之費用,於建照設計圖外,私自加建之獨立建物,非屬大樓基礎結構,其下方之地基及填實部分始為大樓之基礎結構。
㈢系爭地下層雖未載於使用執照內,無法辦理所有權總登記而屬違章建物,惟縱屬
違章建物只要足避風雨而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仍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定著物,而得為不動產之客體。詎被上訴人反覆爭執:建築執照內所不載之建物必為基礎結構云云,而蓄意忽略系爭地下層結構體寬敞完整並有獨立出入口、足供停車或倉庫使用之事實,殊嫌無稽。
㈣系爭地下層並非於建築設計圖或使用執照內規劃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而係建
築伊始由上訴人所增建之違章建築,因之,系爭地下層顯非具有共同使用性質之公共設施,應堪認定。又查系爭地下層並已編列門牌,有建築物門牌地下室所在地地址証明書可証,自與合法之建築物如防空避難室、樓梯間等無從編列門牌號碼之公共設施有別。再者,各該大樓另設有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系爭地下層不屬於大樓住戶共有之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甚明,尚難以上訴人容許大樓之電線、排水管、馬達等設置於系爭地下層,即認定該地下層為大樓之公共設施而為被上訴人等共有。
㈤另按違建固屬未依圖施工情形之一,惟其係積極興建以創設一經濟價值,核與偷
工減料乃未予建築或採劣法施工以減損價值,迥然有異。又建物之基礎結構或公共設施部分雖常為支撐上層或設置共用管線或馬達等設施。惟不得倒因為果,謂有此者即必為基礎結構或公共設施。例如:建物之較低樓層(如一樓之於二樓)均支撐其上樓層,其牆壁及樑柱內亦埋設全棟共用之水電管線通道,且均有樓梯通往上層,則豈可謂建物頂樓以下之較低樓層均屬基礎結構或公共設施!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欲使用系爭地下層空間停車始涉訟,其又宣稱係基礎結構偷工減料而應予填實云云,豈能自圓其說?㈥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出於自
認者,即得為之。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別,自屬誤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二號著有判例。而系爭地下層為符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定著物而屬不動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前經理 周劍明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鈞院言詞辯論時所答,「系爭地下層屬基礎結構」一語,誠因年老失聰一時誤言,與上述証据實不相符,徵諸前開判例,上訴人自得依法將該等不實言詞更正,並此敘明。
五、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著有判例。系爭地下層因屬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然其仍不失為上述所謂之定著物,而由原始建築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六、上訴人未曾出售系爭地下層予被上訴人等:次查上訴人所提銷售房地買賣契約,均有「地下室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之記載。此之所謂地下室應係指一樓以下之所有建築物均屬之,並不能拘泥於四週有牆、地下有板者,始能認為地下室。本案系爭地下層可為獨立之建築物,已如前述,該地下層自不在出售之範圍內,亦堪認定。又白雲山莊房屋均係建造完成後始行出售,並非預售屋,被上訴人等均親自至現場察看知悉該地下層之存在後始簽訂買賣契約,知悉系爭地下層並未在其購屋範圍內,且事實上系爭地下層自建造完成後,即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等今忽而主張其對系爭地下層有使用之權利,顯無理由且有悖誠信原則。
七、被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㈠被上訴人等引用民法第七七三條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土地及其地下
云云。惟查土地與定著物係屬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土地上定著物之所有權人為達使用其所有定著物之目的,固可使用基地及該基地之上下,惟各別定著物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其所有權之行使及於他人所有之定著物,其理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引用民法第七七三條之規定,認其有權使用土地之上下,固屬無誤,惟並不能進而主張其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及於土地上下上訴人所有之定著物,是民法第七七三條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引用該法條而主張,即無可採。
㈡又白雲山莊四棟四層樓房係由上訴人建造於自己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五小段第九七號面積0.八一00公頃土地上。白雲山莊建造完成出售後,雖部分土地持分隨同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購屋人,惟因上訴人仍擁有部分建物,故至今上訴仍有該土地持分八一六00分之八五0二,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証,被上訴人抗辯謂:「上訴人於(即上訴人)於土地無所有權」云云,並不正確。又果如被上訴人所引民法第七七三條可適用於本案,則上訴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難道上訴人亦可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亦為上訴人共有?因之被上訴人於本案引用民法第七七三條,顯不適當。
八、綜上所述,系爭地下層確屬上訴人所有無誤,而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層。又系爭地下層自建造完成後,均由上訴人占有供倉庫使用,堆放衛浴設備及磚石建材,其中A部分更築有木門防盜,嗣至八十二年三月間遭被上訴人乙○○、候永哲破壞以入內停車,現場尚遺有木門痕跡及門扇。而B1、B2、B3部分亦由相鄰之B4部分住戶林俊華代為看管或租用為浴廁。上情亦為鈞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勘驗時所得悉,是足認上訴人有持續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等所為實亦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再被上訴人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回復原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標的若可登記所有權,上訴人早在峻工複丈時即可申請登記,無待本案之訴訟始加以解決。查上訴人在本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部份並非整體建物完成後經二次施工所增建之建物,其能否為所有權之主張,早在建物峻工時即可確定,上訴人於當時不論基於法律或事實,既無得主張其所有權,其在本案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即有未合。良以不論在原始設計圖或峻工圖,乃至使用執照之核發,均無從證明系爭部份為地下室,反之則屬應將土方填滿之G.L.線以下之基礎。
二、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三七四號判決,亦可證明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查上訴人於出售公寓十餘年後,侈言系爭標的為其所有。惟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防空避難室之性質屬共同使用之建物,而停車空間亦無從編列門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自不得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類此情形,若受編定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尚且不能有獨立之所有權,何況本案上訴人對主張之部份在設計圖上甚至非屬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而係應將土方填滿之基礎,自更無從主張其有所有權。
三、系爭標的物確屬基礎結構,業經上訴人之前經理周劍明所是認:謹查系爭標的物為建物之基礎結構,該不移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發回前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案卷第一五三頁背面所是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所明文。本案系爭之點,至此應已明確。
四、上訴人之前經理周劍明所為前項之自認亦符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認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本案發回前審應鈞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院民宙字第七三二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院民宙字第一0八七八號函詢,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壹字第八六六七六八一三00號函復鈞院,其說明二:「主述建物領有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六二工八二0號建照,及本局核發之六七使一八五九號使照,來函附圖查詢A部份(即原核准B棟一樓之直下方),依圖面標示屬基礎結構,應回填土方至一樓底版,現況係將基礎土方挖除增加使用空間,及附圖查詢B部份(即原核准C棟地下一樓之直下方),係將原地下一樓直下方土方挖除而增加使用空間,均屬違建。」據上公文書可知,不論A部份(B棟一樓之直下方)或B部份(C棟地下一樓之直下方),其情形均相同,均為基礎結構,均應將土方填滿,否則即屬一種違建之態樣。以上足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劍明之自認符合實情。
五、系爭標的既屬基礎結構,即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按大樓之基礎結構,與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份,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主張其得享有單獨之所有權,乃屬嚴重誤會。
六、若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依據原設計圖將土方填滿,即無爭議可言:系爭標的物,依核准之建築圖說,均在G.L.線以下,此圖說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至今上訴人均無爭執。既言在G.L.線以下,依建築規範,即應將土方填滿(此亦可證明確為基礎結構,否則不用填滿土方),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前揭函示亦清楚指出應將土方填滿,上訴人即無得加以獨立使用,本案即無爭議之可言。至於所謂四面有「牆」,可構成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客體云云,該所謂牆係擋土牆,上訴人對系爭頂板及擋土牆並非在建物完工後另行加建者,非屬通常觀念上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於此鄭重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標的填滿土方,以符上訴人原初申請建照之內容。
七、銷售房地買賣契約「地下室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之記載,尚不足以做為上訴人有利之主張:
查系爭標的在原設計中原非地下室,此樑柱挑空方法乃山坡地建築之特色,為基礎結構。A部份固勿待論;就B部份言,所指地下室僅是地下一層「停車場或避難室」之部份,此部分為原設計所明載,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建物登記簿上,但上訴人所請求之B1、B2、B3部份則在地下一層(地下室)以下,並非地下室,當初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書上雖有地下室為出賣人所有之記載,但因A部份及B1、B2、B3均非地下室,上訴人要求為其所有,自屬法所不許。
八、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之建物門牌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亦非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門牌地下室所在證明書,就其內容以觀,僅在證明該門牌
號碼底下有A及B1、B2、B3部份,尚不能證明可設定門牌號碼即得成為交易標的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
㈡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士戶字第二二0二一號函說
明四對其前所核發之地下室所在證明書,則另有解釋:「地下室所在證明書祇證明該地下室所在地址,至於可否確認該地下室得否為獨立交易之標的無關」。
㈢內政部七十台內戶字第二0八七0號函說明二亦清楚闡明:「查門牌之編訂,皆
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據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在系爭空間之上方已編訂有門牌號碼而主張其就系爭標的有所有權乙節應已不攻自破。
㈣系爭標的是否為原設計之地下室,其有權認定之機關為主管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
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該有權解釋機關既已認為其為基礎結構,應填滿土方,上訴人即無再為爭執之餘地。
九、上訴人指稱因係成屋買賣,地下室當時已完成,故買受人應知其為地下室,且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云云,亦不確實:
上訴人與丁○○間之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為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而系爭標的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領得使用執照,而非完工後之成屋買賣,無待深論。要之,建物之可登記面積應依據完工後之使用執照內容加以複丈始可,但本案系爭標的均非使用執照內可登記使用之面積,原因無他,其為基礎結構而已。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九七地號,面積0.八一00五九公頃之土地上,建造白雲山莊別墅四層樓房四棟,嗣後雖陸續將地上各層房屋分別出售,然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五六0.五四平方公尺,B1所示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B2所示部分,面積四四六.六九平方公尺,B3所示部分,面積一八.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層)並未隨之出售,仍為上訴人所有,並一直占用中,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所有權,八十二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乙○○、丙○○竟將如附圖A所示部分地下層大門破壞並占為停車之用。被上訴人丁○○、甲○○亦侵奪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地下二層,作為停車之用,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之侵奪而有不確定之虞,此種不確定之危險,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有所有權存在。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層,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地下層。又系爭地下層自建造完成後,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所為,實亦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分別將占有部分返還予伊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地下層,在建物登記簿上均未登記,建築師製作之地下室平面圖,並無A部分,白雲山莊各層面積計算表,亦無B1、B2、B3部分,換言之,系爭地下層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僅屬大樓之基礎結構,依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本負有以泥土填實之義務,竟違約偷工減料,致使A、B1、B2、B3部分地下層露空,惟其應屬大樓之基礎結構無訛。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復本院,其說明二:「來函附圖查詢A部份(即原核准B棟一樓之直下方),依圖面標示屬基礎結構,應回填土方至一樓底版,現況係將基礎土方挖除增加使用空間,及附圖查詢B部份(即原核准C棟地下一樓之直下方),係將原地下一樓直下方土方挖除而增加使用空間,均屬違建。」㈢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雖記載地下室歸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兩造均知悉並無系爭地下層之規劃,故該段文字記載並非當事人之合意,自無從發生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台北市○○○道○段○○○巷○弄○○號及同弄十五號房屋(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地下層),係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所建造完成,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地下層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造平面圖及建築設計所未記載部分,亦屬未為建物登記之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A及B1、B2、B3部分均為獨立之建築物,為地下室,依契約約定地下室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故其對系爭A及B1、B2、B3部分有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有所有權存在,進而主張該地下層分別為各該棟大樓之結構體,屬大樓住戶全體所有,是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不安狀態之必要。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地下層附圖所示A部分(即十五號地下一層)及B1、B2、B3部分(十一號地下二層)究係土地之定著物而屬獨立之不動產地下室?抑或為各該棟大樓之基礎結構?茲分述之:
五、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本件系爭A及B1、B2、B3,部分是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各該棟大樓之基礎結構?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目的?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白雲山莊別墅中本二棟建物均係沿著山坡建築,上訴人所主張A及B1、B2、B3部分在建物登記簿上均無登記,B1、B2、B3部分係屬挑空部分,位於中央花圃之下方,花圃下方第一層為地下停車場,再下一層即為系爭B1、B2、B3部分,係連著上一層之地下停車場之擋土牆,沿山坡所蓋;A部分係在花圃下方之第一層,依上訴人本身委請之建築師所製之A棟地下室平面圖,並無A部分地下一層之存在,另依白雲山莊之各層面積計算表及B棟地下室平方圖,亦無B部分地下二層之存在,換言之,A部分地下一層及B部分地下二層並不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作為地下室之用,反之;依上訴人所提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A棟東西向立面圖及B棟東西向立面圖所示之水平線,可知本件白雲山莊係位於仰德大道,依山坡地形而建築,為建A棟、B棟及鞏固地基,必須有挑空樑柱支撐即系爭A及B1、B2、B3部分,故A及B1、B2、B3部分於民國六十七年建築完成之初,(在上訴人未將山坡廢土運走前)實為該大棟之基礎結構,而非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建築物,既為大樓之基礎結構,上訴人亦未在契約約定屬共同使用之基礎結構部分屬上訴人所有,自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屬大樓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本負有以泥土填實之義務,詎料上訴人違約偷工減料,致使A部分地下層及地下室及B部分地下二層露空,惟其應屬大樓之基礎結構,殊難認為系爭A及B1、B2、B3部分為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定著物,上訴人主張系爭A及B1、B2、B3部分為其增建部分,係程序違建,與一般大樓之地下層完全相同,為獨立建物,屬其所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六、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大樓之基礎結構,與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經查系爭A及B1、B2、B3部分,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詢,該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壹字第八六六七六八一三00號函復結果,明確認定:「來函附圖查詢A部份(即原核准B棟一樓之直下方),依圖面標示屬基礎結構,應回填土方至一樓底版,現況係將基礎土方挖除增加使用空間,及附圖查詢B部份(即原核准C棟地下一樓之直下方),係將原地下一樓直下方土方挖除而增加使用空間,均屬違建。」據上公文可知,不論A部份(B棟一樓之直下方)或B部份(C棟地下一樓之直下方),其情形均相同,均為基礎結構,均應將土方填滿,否則即屬一種違建之態樣。足證系爭標的物確屬基礎結構,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與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
七、況查系爭標的物為建物基礎結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前經理周劍明於本院發回更審前言詞辯論時自認在案。(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案卷第一五三頁背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院自應基於自認,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上訴人雖於本院發回更審後主張,上訴人之前經理周劍明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所答,「系爭地下層屬基礎結構」一語,誠因年老失聰一時誤言,與証据實不相符,上訴人自得依法將該等不實言詞更正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前經理周劍明所為前項之自認,經核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為基礎結構相符,足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劍明之自認並未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可採。
八、又查上訴人抗辯:白雲山莊別墅共用之配電所、水池、抽水馬達、電話盒、排水管等均設於A、B1、B2、B3部分,足見系爭地下層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等語。而經勘驗結果,A、B1、B2、B3部分,確有污水管、蓄水池、電話線盒、變壓器與抽水馬達等,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一二四、一二五頁、本院發回更審前卷六八頁、本院卷八六、八七頁)。A、B1、B2、B3部分既與地下停車場之擋土牆相連,又有污水管、蓄水池、電話線盒、變壓器與抽水馬達等設備,且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則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係白雲山莊別墅之基礎結構與公共設施等語,應可採信。
九、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地下層均高達三公尺以上,頂有蓋,地有板,四面有牆,並各有出入口供汽車出入,可與外界相通,與一般大樓建築之地下層無異,且被上訴人等亦均占用系爭地下層,停放車輛於其內,凡此均足証系爭地下層實具經濟上之價值,符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定著物而屬不動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地下層,在建物登記簿並未登記,建築師所製作之地下室平面圖及白雲山莊各層面積計算表,亦無系爭地下層之存在,換言之,系爭地下層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僅屬大樓之基礎結構。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A棟東西向立面圖及B棟東西向立面圖(見一審卷一00頁)所示之水平線,系爭標的物,依核准之建築圖說,均在G.L.線以下,此圖說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至今上訴人均無爭執。既言在G.L.線以下,依建築規範,即應將土方填滿(此亦可證明確為基礎結構,否則不用填滿土方),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前揭函示亦清楚指出應將土方填滿,兩造即均無從加以獨立使用,本案即無爭議可言。至於上訴人所謂四面有「牆」云云,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所謂牆實係依山坡而建之擋土牆,所謂頂實係上一層之樓板,系爭頂板及擋土牆並非在建物完工後由上訴人另行加建,四周之水泥柱均原屬大樓之樑柱基礎,非屬通常觀念上之違建。上訴人雖裝設鐵捲門,其外有獨立之出入道路,但依卷附照片可知,上訴人自建築完成之民國六十七年迄今,其所稱之獨立通道之土地不但屬於全部共有人所有,且從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車輛行駛,足證上訴人在建築完成之初,並未將該部分作為獨立之建築物或其所稱之地下室,否則焉可能未全部鋪設水泥地面。再參照本二棟建物均係沿山坡建築,A、B1、B2、B3部分屬挑空部分,僅靠數根水泥樑柱支撐,且與前方下方之山坡土地連接,依買賣契約上訴人本負有以泥土填實之義務,詎上訴人違約偷工減料,致使A部分地下層及B部分地下二層露空,惟其既屬大樓之基礎結構,殊難認係獨立之定著物。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可採。
十、查兩造所簽訂之銷售房地買賣契約書固有「地下室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之記載,然查所謂地下室為出賣人所有,必須確實有地下室存在,始足當之。而本件A及B1、B2、B3部分,依前說明,在建築師設計製圖之初,並非屬地下室,建築之所以有該樑柱挑空之空間,亦無非因樓房係沿山坡建築,底部如不予填實,必須以挑空樑柱支撐,是以該挑空之空間,亦無非因樓房係沿山坡建築,底部如不予填實,必須以挑空樑柱支撐,是以該挑空之空間,在概念上決非所謂地下室,總之,該挑空空間四週之樑柱,為大樓之基礎結構,A及B1、B2、B3部分非可做為物權之標的物「地下室」,從而兩造買賣契約書中,就A棟而言,根本無地下室之存在,就B棟而言,所指地下室,僅是地下一層「停車場或避難室」之部分,此部分為原設計建築圖所載明,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建物登記簿上,但並不包括建築設計圖上所未設計,亦無登記在建物登記簿上之基礎結構B1、B2、B3部分,是自難憑買賣契約書上有地下室為出賣人所有之記載,即遽指系A部分地下一層及B1、B2、B3地下二層部分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上之上揭文字,被上訴人確知有地下室,而約定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A及B1、B2、B3部分編有門牌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一
節;經查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地址證明書,並不能證明所有權之歸屬,且不能證明是否可為獨立交易之標的,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士戶字第二二0二一號函(函文第四點)解釋:「地下室所在證明書祇證明該地下室所在地址,至於可否確認該地下室得否為獨立交易之標的無關」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五頁)且依前函所附之相關函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層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為辦理產權登記,得申請戶政機關依法編列門牌。」「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但得依規定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證明。」(見本院前審卷八五頁前揭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戶政法規解釋令)可知,本件系爭A及B1、B2、B3部分於建築之初屬大樓之基礎結構,又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故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林榮賢 申請編釘門牌時,當然不得編釘門牌;雖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系爭A及B1、B2、B3之門牌地下室所在證明書,係林邱稟持使用執照申請而得,但查如前所述系爭部分為大樓基礎非地下室,不因申請門牌證明而改變,更何況依前開函令,必須「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方可申請門牌地下室所在證明,本件系爭部分既未在使用執照核發之範圍內,如何得依使用執照提出申請?又如屬防空避難設備,當屬大樓住戶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上訴人亦不能主張為其所有,更甚者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部分係其獨立所有,非屬防空避難設備,焉能申請門牌地下室證明?況查系爭標的是否為原設計之地下室,其有權認定之機關為主管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該有權解釋機關既已認為其為基礎結構,應填滿土方,上訴人即無再為爭執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編列門牌地下室所在證明,即可為獨立之交易標的或定著物,難以採信。
又上訴人雖稱依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方法,應由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
由戶政機關核發門牌證明書或編釘門牌,本件既由戶政機關核發證明書,足認上訴人為系爭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認係屬上訴人獨自所有而非屬防空避難設備,又系爭部分非在使用執照範圍內,本不得申請門牌所在地下室證明,又雖由上訴人申請,戶政機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所有權人,是並不能因此證明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採。
上訴人另主張其自建物完成後,一直占有系爭地下層部分,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惟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占有對於物之管領力,被他人奪取,失去其管領力而言,若非由於奪取,而係由占有人交付者,縱交付係被詐欺、恐嚇所致,亦難謂為占有被侵奪,且侵奪占有,尚須有外表可見之積極行為始可。查本件附圖所示A及B1、B2、B3部分係基礎結構,為大樓之重要成分,而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出售房地與住戶即被上訴人時,應認為一併將該基礎結構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為占有被侵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奪其占有,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如附圖所示A、
B1、B2、B3部分有所有權存在,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所為之侵害,而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