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勞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訴人宜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凌
蔡兆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本息部分與命上訴人宜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宜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如欲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除須證明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外,就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違背法令之處,亦應予以證明,否則即不得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宜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鼎公司)設置供員工操作之機械,係屬設有電眼裝置之安全器具,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之問題。
㈢宜鼎公司之安全管理並無疏失,而有關系爭機器之現場操作、監督及職前訓練
則委由廠長 廖明吉 與組長 黃榮珍 負責,上訴人乙○○非事必躬親,是宜鼎公司就安全管理確實已盡必要注意義務。
㈣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所致,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
㈤證人 林崇仁 證述前後不一,何者可採,即有疑義。
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係自受傷之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起算,惟此部分補償數額已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
㈦被上訴人依法僅得就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不可再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索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影本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崇仁、廖明吉、黃榮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母親 李方茗 於七十八年六月與被上訴人父親 張啟龍 離婚,現已失去聯
絡,故被上訴人於未成年前之監護人為張啟龍。又被上訴人生於000年00月0日,本件起訴之初,固未成年,惟於本件發回更審期間已成年,今依法承認前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本件訴訟行為程序上之瑕疵業已治癒。
㈡宜鼎公司不用電眼,擅自使用人工開關控制,以延長線至機器另一側操縱,形
成視線死角,操縱開關者不能看清兩側工作人員之動作及進度,屬盲目操作,是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㈢所謂協議書,甲、乙方均屬宜鼎公司,該協議書屬宜鼎公司內部作業,不能謂和解,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㈣系爭衝剪機上設置之電眼安全裝置未予開啟使其運作,與未有該等設備無異,系爭機器並無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
㈤上訴人等未於機器上懸掛警語標誌,復未於模具上方之夾縫中設置安全護網,
宜鼎公司已難辭其咎,遑論僅設二個電眼,系爭機器上警告標語乃宜鼎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始予懸掛,系爭機器硬體上確無符合法定之保護勞工之安全設備。
㈥工廠安全之維護實為乙○○巡視之目的,系爭機器既長期未開,而乙○○於巡視時竟皆未能發現,自應負過失之責,又豈是分層負責可以卸責。
㈦被上訴人確係臨時被調派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上訴人等復未向被上訴人表示
應行注意事項,於操作之際亦未在旁予以指導,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機器設有電眼裝置,甚或該機器所存有之危險性應如何為安全適當之操作,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㈧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宜鼎公司每月發給二萬元薪資,共計二十萬元,因屬工資,非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賠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證明影本、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資料影本、台北縣樹林鎮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於起訴時,屬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其母親李方茗於七十八年六月與被上訴人父親張啟龍離婚,現已失去聯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頁),被上訴人稱:「我父母在我國小即離婚,父親是我的監護人,母親找不到。」等語,上訴人亦稱:「對甲○○的法定代理人只有父親,沒意見。」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四頁筆錄),故於被上訴人未成年前,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啟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初,被上訴人固未成年,惟於本件發回更審期間已成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承認前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外祖父李凌)之訴訟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訴訟行為程序上之瑕疵業已補正。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宜鼎公司,該公司就所設置之衝剪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未設置安全設備,或備置專用手工具等防護安全措施,致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操作系爭機器時,右手中指、小指及無名指遭壓斷殘廢。乙○○為宜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工廠設備之設置、管理等執行職務行為,違反前揭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使伊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宜鼎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受傷後,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又伊因前開傷害,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宜鼎公司、乙○○亦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宜鼎公司、乙○○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受傷後,兩造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達成和解,渠等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渠等早於事故發生前,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於系爭機器設置電眼裝置之防護設施,而台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函文僅稱宜鼎公司「部分」沖床違反規定,並未表明包括系爭機器在內,渠於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作業,且疏未注意,將手掌置於模具上,並於機器啟動後仍未察覺,未將手掌抽離,致為機器壓傷,顯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得責令渠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另宜鼎公司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就醫期間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二十萬元,渠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亦得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受僱於宜鼎公司,乙○○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操作衝剪機時,右手中指、小指及無名指遭壓斷殘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八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是否曾達成和解?㈡宜鼎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乙○○是否須與宜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上訴人得否主張以曾補償被上訴人之二十萬元抵充其應賠償之金額?
五、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是否曾達成和解?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宜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父張啟龍簽立協議書,宜鼎公司並依協議內容補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薪資,被上訴人亦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害給付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殘廢給付十八萬一千五百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意外傷害協議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匯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三六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係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成立和解,並稱此僅就被上訴人就醫期間之薪資給付達成協議等語;經查,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記載「⒈宜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為甲方,黃榮珍組長稱為乙方,甲○○家人稱為丙方。⒉甲方盡量向勞保局申請最高金額賠償。⒊甲方爾後確保乙方工作之權利,將視其能力給與丙方適當之工作。⒋丙方自出院日起至工作日止,期間休養薪資每月(三十天)乙方給予二萬元整,休養日期以十個月計算。⒌乙方希望第二次手術後能由頭等病房轉為較次等病房休養。⒍乙方負責丙方住院醫療金額,但丙方勞保所申請醫療金額歸乙方所有,減輕乙方負擔。傷殘賠償金額歸丙方。⒎丙方於休養期間如右手復原可工作,應立即至甲方上班,不可藉故拖延,造成乙方損失。如發生上述原因,乙方可停止其薪資給予。」,觀其內容,僅係雙方就請領勞保給付及其分配、被上訴人休養期間之工資、就醫住用之病房、醫療費用之負擔及被上訴人醫療後之工作問題等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伊損害部分,拋棄請求;且其協議之項目,雖曾就被上訴人就醫期間未能工作時之損害為協議,然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部分即治療後被上訴人因傷殘減損勞動能力與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未提及,自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成立和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法僅得就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不可再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索賠,自非可採。
六、宜鼎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規定,雇主不得以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
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此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台勞安二字第二三一六六號令發布之機器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分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查,系爭機器未設有安全護圍,乃上訴人所不爭;宜鼎公司雖辯稱:法律課予雇主之義務,在於所設置之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兩者有其一即可,系爭機器乃引擊蓋成型之油壓機械,倘設置安全護圍,非但工作物無法放置,成品亦無法取出,遂依前開規定,以設安全裝置即足,系爭機器配有電眼裝置,即未違反該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機器配有電眼裝置,於物體接近機器即中斷運作(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然該電眼於事發時並未開啟使用,且電眼若已打開,即不會發生損害,已據宜鼎公司僱用之廠長廖明吉證稱:事故發生時沒有開電眼,電眼若打開,即不會發生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八頁反面及第三九頁、本院前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證人黃榮珍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機器操作時,由其負責打開電眼,事發當天忘記打開電眼,若電眼打開,即不會出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九頁反面);證人 陳宇翔張傑志 於原審亦證稱:事發前電眼設施多沒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按系爭機器雖於硬體上配有電眼,然宜鼎公司負責人員未予開啟,即無任何防護功能,未能達到保護勞工安全之目的,自難謂宜鼎公司已提供符合規定之機器供勞工使用;參以宜鼎公司設置之機器,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業經勞檢所函送台北縣政府予以停工處分,有該函件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北檢所函),該所人員林崇仁於原審並證稱:當時該機器之檢查確實不合格,因無安全裝置而遭停工處分,如果有此安全裝置則不會發生此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頁反面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那台油壓機是二邊作業,前面壓下去部分有裝電眼,後面部分沒有。」、「若本件電眼有開,也只有前面那邊有作用,根據我去現場了解,甲○○是在機器後面那邊作業,有開電眼也沒有作用。...若甲○○站的這邊也有裝電眼,且有插電,本件事故就不會發生,合格設備應該是有人在的地方就要裝安全設備,本件只有在前面裝電眼而已。」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上訴人乙○○亦坦承「此機器曾遭勞檢所停工處分」等情(見原審卷第九0頁正面),足見系爭機器之設置確實不符前述機器防護標準之規定,宜鼎公司以勞檢所未明確認定系爭機器不符合規定,其判定有誤云云,均無可取。
㈡至上訴人以證人 莊大吉 (即出賣系爭機器予對造之人)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機
器配有四個電眼裝置,抗辯未違反前開法令云云,並指摘勞檢所之檢查結果係於案發後所為,證人林崇仁之證述前後不一均無足採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機器之設置確實不符前述機器防護標準之規定;縱認系爭機器上配有「四」個電眼裝置,亦因未予開啟而失其防護作用,亦難謂已符合法令規定。再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對證人林崇仁所為系爭機器僅前面設有二個電眼之證詞表示:案發時是前後四個電眼均裝,只是沒有開而已,檢查時,是只裝兩個,檢查時距案發有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五頁),故宜鼎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設置及其使用,既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該項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宜鼎公司有過失,宜鼎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宜鼎公司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其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被上訴人右手中指、小指及無名指遭壓斷,只剩大
拇指及食指,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四項第十等級之殘廢,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四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照片三張為證(放證物袋),足見其勞動能力確已減損;而被上訴人受傷時尚未成年,並無特殊技能,以勞動工作維生,其平日工作顯均需仰賴右手操作,於右手喪失中指、小指及無名指,僅餘大姆指、食指之情況,對其勞動能力影響甚大,被上訴人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之四六點一四(上訴人對此亦未有爭執),應可採信。查,被上訴人為六00年00月0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可憑,以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與所擔任者為無須特殊技術之勞動工作等情觀之,該平均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應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報酬,被上訴人以該數額計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受傷時年為十六歲餘(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為事故發生日),自其受傷時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四十三年有餘,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計其可工作時間四十三年,及以前述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即年薪十九萬八千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六點一四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其損害額為二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應無不合(計算式:16500×12×
22.00000000(43年之霍夫曼係數)×0.4614=2,065,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受傷時年僅十六歲餘,遭此傷害造成終生右
手手掌殘廢,對其日後就業、交友、結婚及日常生活均造成影響,其精神因而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被上訴人請求宜鼎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年齡、資力,及宜鼎公司營業內容,資本額二千八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及第三八頁該公司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上訴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該數額之慰藉金,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七、乙○○是否須與宜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辯稱:公司負責人之人格在其執行職務時,為公司法人人格所吸收,因此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侵權行為,理應係法人之行為,而非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負責人本不應負責,被害人如欲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除須舉證證明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外,就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違背法令之處亦應予以證明,否則即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乙○○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錯誤,其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查,乙○○為宜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汽車零件、模具、駕駛座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公司執照)。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器雖未設安全護圍,但已配有電眼之安全裝置,如電眼有開啟,則於物體接近時即中斷運作,業據上開證人等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編制較大之公司,大都編有各級人員分層負責,關於公司所屬工廠內機器之操作、監督,公司負責人非事必躬親。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器裝置之電眼固未開啟,惟宜鼎公司設有廠長、組長等編制,有關系爭機器之現場操作、監督及職前訓練,則係由廠長廖明吉及組長黃榮珍負責,業據證人廖明吉證述:「我是擔任廠長,主要負責架模組,有空即督導作業。」、「...通常電眼是由組長負責打開,..本件出事是早上十點,當時我還沒巡視到這邊,通常組長要打開電眼,作業員也可打開。」、「董事長(即乙○○)負責接洽業務,他都八點多來巡視一下,看人有沒有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證人黃榮珍證稱:「我擔任廠長。」、「在機器操作時,我需負責打開電眼。」、「當天我在架模具,忘了打開電眼。」、「作業員比較不曉得,通常均由我打開(電眼)。」、「(乙○○)負責跑訂單、接洽業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九頁正、反面、第四○頁正面),足見事發當時係現場作業人員殆於注意,廠長、組長未盡監督之責未將電眼開啟,以致肇事;而乙○○係負責接洽業務,電眼之開啟及系爭機器之現場操作、監督,係由廠長廖明吉及組長黃榮珍負責;管理上係採分層負責及充分授權原則,並無凡事躬親,且有關現場操作情形,事實上亦不可能隨時盯在旁邊看,廠內不但設有廠長,尚有各組組長負責管理訓練,自不得因電源未開啟,而謂係公司負責人之過失,責令乙○○負擔本件損害賠償義務。
八、被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器係以上下模具壓縮汽車引擎蓋,被上訴人之作業情形,係由其對向之操作人員將引擎蓋置於機器下模具之上,啟動機器後,上模具即落下,俟與下模具密合,再往下壓縮,至壓縮完成,上模具上昇後,被上訴人再將引擎蓋取出,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前審勘驗與系爭機器同型之機器查明無訛,被上訴人並稱依正常作業方式,無須將手置於模具上(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而該機器雖由對向之人員操作啟動,惟於未啟動前,該上下模具分開,立於機器兩側之人員,就對向之狀況一目了然(見本前審院勘驗筆錄所附「機器未啟動狀態」之照片,外放證物袋,本院勘驗者雖非發生事故之機器,惟被上訴人承認二者操作方式相同,僅爭執原機器之模具較靠外緣,其身體較易接觸機器,且原機器上下模具未有凸出之接觸點,上下模具一接觸即密合,現場機器因模具有凸出點,下壓後不會完全密合等語,而被上訴人所述二者之差異,與其操作方式無關,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證人陳宇翔、張傑志於原審亦證稱:
「若夠小心時,則不會被壓到」、「機器是慢慢地壓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證人廖明吉證稱:「 張員 一邊講話,手放在油壓機那裡,油壓機到底了,他還不曉得,才壓到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八頁反面);證人黃榮珍證稱:「...張員不是負責油壓機這邊,他顧著聊天才出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九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因前幾天加班,身心疲累,不小心就被壓到。」(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被上訴人並稱:如依正常操作程序,不需將手放進該縫隙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八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既僅在上下模具分離,引擎蓋壓縮完成之情形下,將該引擎蓋取出,原無以手操作機器之必要,其竟未依規定之方式作業,且未注意對向人員之情況,於作業中將手置於模具上,於機器啟動後為落下之模具壓傷,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宜鼎公司之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自不應由宜鼎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再查,損害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年僅十六歲餘,心智尚未成熟,證人黃榮珍於
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但張員不是負責油壓機,...」、「新進人員均由我訓練。」、「...但張員(即被上訴人)那天只是幫忙拿東西出來。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臨時被調派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該次職務既係臨時委派,對系爭機器之操作,自然較不熟悉;且依前所述,宜鼎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設置及其使用,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宜鼎公司之過失顯然較大,是宜鼎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原為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0000000+500,000=2,565,634),本院審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係臨時被調派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對系爭機器之操作,自然較不熟悉,宜鼎公司如將電眼開啟,則本件事故不會發生,宜鼎公司之過失顯然較大等情,爰減輕宜鼎公司賠償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是宜鼎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二百萬元。
九、上訴人得否主張以曾補償被上訴人之二十萬元抵充其應賠償之金額?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查,宜鼎公司因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已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其薪資二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以此抵充,自無不合(於抵充之範圍內,該債務消滅,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參見),扣除該項金額後,本件賠償額為一百八十萬元。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宜鼎公司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命宜鼎公司給付,及命乙○○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謂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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