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乙○○住同被告即受判決人丙○○男七
住臺身分丁○○○女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身分己○○男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身分戊○○男四
住台北市○○街○○巷○號身分庚○○女
住台北市○○街○○巷○號身分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聲請人甲○○及劉淑分等二人均係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權,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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