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師榮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丁○○係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下稱深澳廠)前機械裝修員(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調任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工程課土木施工員),擔任機械課鍋爐股行政庶務工作,負責一般文書處理、書繕或以電腦打印請購單用料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深澳廠機械課鍋爐股工程師甲○○請購三號機專用之粉煤擴散葉片六只庫存備用,詎丁○○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機械課鍋爐股當時並無領用擴散葉片之必要,且未經該股有權請領者之同意,即利用其職務上電腦打印專用配件領用單之機會,先連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填載不實之專用配件領用單公文書,並持向供應課材料股倉儲部門不知情之經辦人乙○○申領前述六只擴散葉片,致該經辦人員不知有詐,如數交付,而丁○○領得上述六只葉片後,未轉交鍋爐股人員使用,而詐得每只採購單價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擴散葉片六只,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深澳廠對於物件領用之監督。嗣又未經鍋爐股有權請購者之同意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深澳廠內盜用鍋爐股主辦人戊○○之職章,蓋於配件請購單公文書上、請料人核章處及股長核章處,且於股長核章處、戊○○之職章旁註記「代」字(股長丙○○公假,由戊○○代理),偽造配件請購單,請購擴散葉片六只,呈由不知情之機械課課長 林敏男 及主管副廠長 邱漢 經核章,交由供應課採購股向光昌利記鐵工廠訂購,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深澳廠對於採購業務監督之正確性,嗣供應廠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交貨後,由不知情之供應課材料股承辦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收料及填製專用配件驗收單,再將該驗收單送交請購之機械課鍋爐股辦理驗收手續,戊○○於收到該驗收單時即懷疑遭人冒名請購,經會同乙○○點貨,發現原庫存之六只擴散片去向不明,且待驗之擴散葉片疑非新貨,遂不予驗收,進而取消該採購,丁○○始未能得逞。再丁○○明知其無權請購不鏽鋼閘閥,亦未經鍋爐股有權請購者之同意,且該股當時並無「即購即用」口徑分別為二吋、三吋耐壓同為一百五十磅之不鏽鋼閘閥各一只之必要,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廠內填載「即購即用」內購請購單,並盜用甲○○之職章蓋於其上,而冒甲○○之名義請購不鏽鋼閘閥,偽造該內購請購單公文書。 嗣呈 由不知情之代理股長戊○○、機械課課長林敏男及主管副廠長 邱漢經 核章後採購,供應商裕盛企業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後,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料,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在廠內再盜用甲○○及林敏男之職章,分別蓋於供應課材料股倉庫部門開具之MMS用料單(代「即購即用」驗收單)用料部門驗收、覆核核章處,偽造該MMS用料單公文書上,冒名完成驗收程序,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林敏男、戊○○及深澳廠對於採購業務之監、驗收之正確性。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前述二只請購價共二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之閘閥交予丁○○領取。嗣丁○○發現甲○○等人已知悉上情,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政風人員約談時,自白有盜用甲○○職章請購閘閥情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任職於深澳發電廠鍋爐股,職務係依承辨人之指示填具材料領用單,供該股工程師及師傅領取材料,本身並無經手該等材料,該鍋爐股之領用亦常有先領料再補領用單情事,故伊對於何人何時領用材料,該材料做何使用或置於何處均無法說明,此屬正常反應,尚非得因材料領用單上有被告簽章,即逕認定被告有貪瀆情事。又台電公司深澳廠之請購材料程序係用料單位提出申請經課長及主管副廠長核可後交由採購部門訂購,材料送至材料股後並通知申購單位辦理驗收,被告工作既僅係按指示開單請購,未接觸所購材料,亦未參與驗收,如何透過此一程序詐取財物?本案六只擴散葉片及不銹鋼閘閥係因大修在即, 伊依 指示請購乃係職務上之正常行為,對於應購買何種材料並無從知悉,自無自行請購材料之可能。況被告亦無外賣之動機,何以干冒貪污之重罪為之,本件應係材料領用程序不周所致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如何未經同意,即利用其職務上電腦打印專用配件領用單之機會,先連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填載專用配件領用單,並持向供應課材料股倉儲部門不知情之經辦人乙○○申領前述六只擴散葉片,致該經辦人員不知有詐,如數交付,而被告領得上述六只葉門後,未轉交鍋爐股人員使用,嗣又未經鍋爐股有權請購者之同意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深澳廠內盜用鍋爐股主辦人戊○○之職章,蓋於配件請購單請料人核章處及股長核章處,且於股長核章處、戊○○之職章旁註記「代」字,偽造配件請購單,請購擴散葉片六只,呈由不知情之機械課課長林敏男及主管副廠長邱漢經核章,交由供應課採購股向光昌利記鐵工廠訂購,而供應廠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交貨後,由不知情之供應課材
料股承辦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收料及填製專用配件驗收單,再將該驗收單送交請購之機械課鍋爐股辦理驗收手續,戊○○於收到該驗收單時即懷疑遭人冒名請購,經會同乙○○點貨,發現原庫存之六只擴散片去向不明,且待驗之擴散葉片疑非新貨,遂不予驗收,進而取消該採購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坦承:「(問:你前述鍋爐股經辦電腦開單者,開具請購單或領料單,該開單者係何人負責?)在本人任職鍋爐股期間,均由我以電腦開具請購單或領料單」、「(問:前述甲○○請購之六只擴散葉片為有無庫存?)有的,本人曾以電腦開領用單四次,辦理領用手續」、「(問:據本站了解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甲○○曾以專用配件退回通知單,辦妥六只擴散葉片退回手續,是否有此事?)有的,前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戊○○曾請購六只擴散葉片,由本人開具材料配件請購單,但戊○○於辦理驗收時,發現原甲○○請購之六只擴散葉片不見了,經核該單因是本人開單,且在經領人欄蓋章,認定是我領走的,廠方乃要求本人將該六只擴散葉片找出來或賠償,我迫於無奈,乃向廠商光昌利記鐵工廠價購六只擴散葉片,花費七萬元八千元(每只單價一萬三千元),然後請甲○○代辦退件手續」、「(問:據戊○○向本站證稱,該請購單請料欄及股長欄,均是你擅用他的圖章戳蓋的,且你在股長欄戊○○蓋章處寫上「代」字,是否屬實?)本人承認該請購單請料欄、股長欄的戊○○圖章戳,是我蓋的,股長欄戊○○圖章戳上所寫的「代」字,亦是本人所為」等語(以上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反面、十一反面、十四頁)。核與證人 鄭文一 (即材料股長)證稱:「據本人了解,丁○○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領取之六只擴散葉片,因未使用在維修上,且無法交代去向,渠直屬長官機械課林敏男曾命令他,設法找出來或補購實物賠償,丁○○事後向供應貨商光昌利記鐵工廠補購六只同規格之擴散葉片,交給鍋爐股人員或材料股人員(究竟交給誰,我無法確定),由鍋爐股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前開丁○○領走之六只擴散葉片,開退料單辦理退料,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亦由甲○○開領料單領用(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證人丙○○證稱:「依規定該請購單股章核章部分,確應蓋上我的章戳,但本
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奉派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代檢人員八十四之二期工作會報,期間為公差,故交由股長職務代理人戊○○代理。但是該請購單請料單及股長部分所蓋戊○○之章戳,戊○○否認係渠等所為,經進一步了解,才知道是丁○○(當時擔任本廠庶務工作,負責電腦打印請購單、用料單及上級交辦事項),在未徵得戊○○同意下,擅自取用戊○○章戳蓋上的,「代」字亦是丁○○寫的,此丁○○曾當著林敏男(機械課長)、甲○○(鍋爐股維護員)、戊○○及本人之面,坦誠上情」、「我先查擴散葉片庫存量,確認庫存量為零(即八十三年四月間甲○○請購庫存之六只擴散葉片沒有了),並查知丁○○八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底,分四次開單領走六只擴散葉片,但我記得本股在前開丁○○開單領取六只擴散葉片期間,不曾使用在維修、保養上,即找丁○○詢問,丁○○向我坦承冒用戊○○章戳,蓋在請料及股長核章處,「代」字亦是他寫的,並且承認確由他開單領走六只擴散葉片,但推說忘記何人指示他開單及實際領用人是誰,我遂將上情報告機械課長林敏男」、「當日林敏男即召集甲○○、戊○○、丁○○及本人等在機械課會議室開會,會中丁○○再次坦承冒用戊○○章戳,但辯稱因前次甲○○請購六只擴散葉片後,交貨商光昌利記鐵工廠尚有六只庫存,渠開單請購係應交貨廠商要求辦理的,至於由渠開單領走之六只庫存擴散葉片,仍不交代去向,惟同意自行找回,林敏男在會議結束前宣布,即日起停止丁○○開單(請購單、用料單)職務,並指示戊○○通知採購股取消已交貨但未完成驗收之六只擴散葉片採購案」(同上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反面、九十頁)、「(問:被告丁○○是否在你面前承認他有冒用戊○○職章,蓋在偽造之配件請購單,請購葉片六個?)有」、「(問:你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是實在的,經我看過筆錄,被告當時是有承認冒用(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戊○○證稱:「(問:該六只葉片之配件是何人填寫?請購人是否你本人?)從筆跡上看來是丁○○寫的請購單,事後他曾當著我本人及機械長林敏男、鍋爐股長丙○○、鍋爐股工程師 汪立 等人面前,坦承該請購單確實是他填製的,並且在未經我同意授權下,擅自取用我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的日期戳蓋在請購人上面,所以實際請購人是丁○○,我被他冒用名義請購」、「(問:你如何驗收?)當時我一打開卷宗,即發現非我本人請購案,懷疑填製該請購單之丁○○私自取用我的日付戳請購,但基於驗收之職責,丙○○股長又恰巧不在辦公室內,只好先至材料股辦公室及倉庫辦理驗收作業,我找到材料股物料管理員乙○○(經管擴散葉片配件之倉儲管料業務),他告訴我待驗收之六只擴散葉片,已直接放在二樓倉庫貨架上,我遂單獨前往去現場驗收,發現貨架上確實擺放六只擴散葉片,但經我仔細檢視品質、尺寸,該六只表面均有黃褐色的水銹痕跡,不像剛出廠的新品,當場我就告知乙○○上情,並問他該六只是否確係此批請購者,他答稱確是,強調廠商交貨時材料股其他人也有目睹,至於何以生出水銹,他不知道為何如此,我續追問他前次請購(即八十三年六月間甲○○請購)庫存之六只擴散葉片在那裡,他答稱仍在二樓倉庫貨架上,我遂再查看,但沒有看到,我又追問他到底在那裡?此時改口稱可能是鍋爐股的人領用了,我即告訴他這幾個月鍋爐股不曾使用擴散葉片,我回去查查再說,於是我停止驗收回到辦公室,當時丙○○股長在辦公室,我立即持卷宗向他報告:(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擴散葉片六只之請購案,非我本人請購,懷疑是填製請購單之丁○○私自取用我的日期戳,(二)經我檢視,此批擴散葉片六只均有水銹,品質有問題,(三)前批請購庫存之六只擴散葉片,不在材料倉庫裡,去向不明,丙○○股長聽完我的報告後,立即向機械林敏男面報,當天林敏男課長就召集丙○○股長、甲○○工程師、丁○○及我本人,在機械課會議室開會檢討,質問丁○○上開我向丙○○股長報告之疑點,當場丁○○坦承未經我同意授權,私自取用我的日期戳請購,但辯稱因為知道廠商有庫存品,既然鍋爐股需要備品,他就先行請購,至於前批請購庫存六只擴散葉片,確實由他開單領去了,但辯稱是有人叫他開單的,在其他與會人員逼問下,他仍支吾其詞,不願交代究係何人叫他開單的,會議結束前,林敏男科長當場宣布,解除丁○○電腦開單、領料業務,並要求他追回前批請購庫存之六只擴散葉片,另規定今後機械課所有請購、用料案,承辦人除蓋章外,必須簽名負責(以上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頁);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及原審調查中證稱:「六個葉片均交被告領走」(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八十七頁)各等語均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電力公司材料配件請購單、驗收單、專用配件驗收單、領用單等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八頁)可稽,又上開葉片甚少使用,而被告果有領出後在廠內使用,何以對於連續四次領用該葉片之人為誰,均無法說明,甚且在開會時坦承盜用戊○○之職章,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伊填製領用單及請購單均有經過戊○○等人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請購之擴散葉片六只被取銷採購後,係伊出資購買賠償給公司,該次請購之六只擴散葉片並未退回給廠商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光昌利記鐵工廠業務經理 黃文唐 證稱:兩次(採購)我都有開本公司之發票,金額都是九萬元正,第一次順利領到貨款,但第二次送貨後約一週內(正確日期記不清),許英仕突然打電話到我工廠,說第二次開的九萬元發票暫時不能報銷,叫我去領回該張發票,但先不用退貨,而當我到 許員 的辦公室拿發票時,許員表示這次請購案取消,過了數日,許員又私下對我說,第二次的貨款該廠機械課的丁○○會負責,但叫我價格降低一點,每只擴散葉片少算二千元,我便到丁○○辦公室問 劉員 何時可以把貨款算給我,劉員則表示如果該廠確定要他賠這筆錢,他就會籌錢給我,後來在八十四年農曆春節前二、三日,丁○○以電話通知我可以去找他拿錢了,我便依約到劉員機械課辦公室,劉員在其辦公室拿了一個內裝七萬八千元(擴散葉片單價為一萬三千元,六只共七萬八千元)的信封給我,我當他的面點清後,便隨他一同到旁邊的會議室寫了一張收據給他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第五十七頁反面)相符,足見該次取銷請購之六只擴散葉片並未退回給廠商,已由被告購買賠償公司無訛。而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大修領用之六個葉片,係其於同年四月中下旬發現,當時倉庫內只有六個葉片,並非十二個葉片,且伊欲使用時,因帳目是零,無法開單領用,所以依股長指示,以辦理退掉手續之方式,再行領用,實際上並未退回六個葉片,是假裝有退回六個葉片,讓帳目內有六個存貨,以便於領用。因此領用單記載四月二十九日領用六個,就是伊發現倉庫那六個,後因大修時發現六個尺寸不合,所以選一個比較好的當樣品,以便下次選購時參考,所以領用單記載五月八日用餘退回一個等情,又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筆錄),並有專用配件交易資料表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為證,足見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大修領用時倉庫只有葉片六只,而該六只葉片,係由被告給款價購賠償者,並非原先分四次所領用者,否則倉庫內何以只有葉片六只?倉庫帳目何以是零?至甲○○所稱伊問過丙○○,他說可能是被告找回來的云云,及證人丙○○於偵查中雖稱:甲○○領用的應該就是丁○○交回之六只擴散葉片,因為八十四年元月間廠商交貨但未完成驗收之六只擴散葉片已取消採購,之後據我所悉不曾再請購過或甲○○以外的本股人員領用擴散葉片,所以我做此推論云云(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第九十頁反面),惟據證人丙○○到院證稱:伊當時已經調職,對於甲○○使用之葉片何來,究是被告找回來的或是被告價購者,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是自難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揣測之詞,即認大修使用之葉片即是原先分四次所領用者。另證人乙○○到院證稱:甲○○大修時使用之葉片,究竟是被告買的或怎樣,伊並不清楚,但伊知道是追查以後拿回來,什麼時間伊不記得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本院自難憑證人丙○○、乙○○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被告如何未經鍋爐股有權請購者之同意,且該股當時並無「即購即用」口徑分別為二吋、三吋耐壓同為一百五十磅之不鏽鋼閘閥各一只之必要,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連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十月二十九日、十在廠內填載「即購即用」內購請購單,並盜用甲○○之職章蓋於其上,而冒名請購不鏽鋼閘閥,呈由不知情之代理股長戊○○、機械課課長林敏男及主管副廠長邱漢經核章後採購,供應商裕盛企業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後,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料,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在廠內再盜用甲○○及林敏男之職章,分別蓋於供應課材料股倉庫部門開具之MMS用料單(代「即購即用」驗收單)用料部門驗收、覆核核章處,
冒名完成驗收程序,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前述二只請購價共二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之閘閥交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政風室調查時供承:「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未經本課機械工程師甲○○同意下,借用其公事章開具不銹鋼閘閥三吋一百五十磅材料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0,及二吋一百五十磅材料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0,數量各一只。:::我在未經主管同意下,私自開具請購單。在材料股開驗收單要求本課認證時,亦同前述借用甲○○之公事章驗收領用,並至材料股查看確實有該批物料置於倉庫中。本案事後於驗收單第二聯送至貴股長處,始被其發現有異,由本人及甲○○至材料股查看,該批物料卻不翼而飛」等語,並有當時所作談話記錄在卷(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可稽,而該談話記錄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作,且係摘錄被告當時答話內容,經被告親閱無訛始簽名等情,亦據被告供認無誤(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則被告確有盜用甲○○之職章,冒名請購不鏽鋼閘閥甚明。
(四)另依證人林敏男證稱:「(提示三吋一百五十磅,及二吋一百五十磅不銹鋼閘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驗收單),答:該驗收單用料部門覆核欄「林敏男」之職章,確為我所有,不過並不是我蓋的,因為在公文程序上,未經股長或其他代理人蓋章,我是不會蓋章的」、「當時本廠政風課發現丁○○有問題,正在了解本案時,我有召集丙○○股長、甲○○、戊○○及丁○○等人在二樓會議室,我及丙○○有詢問丁○○,丁○○表示二支閘閥是放在機械課鍋爐股小倉庫內,我等查看後始發現現有乙支閘閥,磅數不一樣為三百磅,至於用途在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本課丙○○股長曾詢問丁○○,丁○○曾表示是深澳廠工會要用,所以才申購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四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約在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因用料單上蓋有甲○○驗收單之章戳,材料股收料登帳入庫後,將第二聯退回鍋爐股存查時,我發現當時並無即購即用不銹鋼閘閥之必要,乃詢問蓋章驗收之甲○○,甲○○答稱不曾驗收過,驗收處蓋的章也不是他本人所為,我為查此真相,遂至採購股調閱請購單,看到該請購單經辦人處蓋的也是甲○○的章戳,我再度詢問甲○○,他仍否認是他本人請購及蓋章,我只好找開立請購單之丁○○(即請購人)查詢,丁○○坦誠請購單經辦人及用料單驗收人上蓋的甲○○章戳,都是他未經甲○○授權同意下,擅自取用甲○○章戳蓋的,在我詢問丁○○之前,我曾指示甲○○去材料股倉庫查看有無該兩支不銹鋼閘閥,但甲○○回報沒找到,我在詢問丁○○時,因丁○○表示渠曾親見該兩支閘閥由材料股人員(未說明係何人)收料,所以我再指示丁○○、甲○○兩人一道前去材料股倉庫查看,渠等仍回報找不到,我遂將上情向機械課長林敏男報告」、「當天林敏男即召集甲○○、戊○○、丁○○及本人在機械課會議室開會,會中丁○○再次坦承冒用甲○○章戳請購及驗收兩只不銹鋼閘閥,但強調係配合台電公司產業工會第二十九支部(即深澳發電廠支部)人員要求,才冒用甲○○章戳辦理請購、驗收事宜,雖經與會者一再追問,丁○○對工會何人要求他請購不銹鋼閘閥堅不吐實,且無法交代材料股倉庫內找不到所請購、驗收之不銹鋼閘閥,但渠同意設法找出來(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九十二頁);及證人甲○○證稱:「我記得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早上我到宿舍區理髮(時間為八點四十五分至十點),有外出登記簿證實,而丁○○印製請購單時間為當日八點五十一分,我懷疑他有盜用我職章蓋用情形,另八十四年元月七日(星期六)早上我因蓋用公文急需用章,曾詢問 吳文盛周志承 有無借用我職章,彼等答覆沒有,後來隔沒多久,丁○○進入辦公室經我盤問,始自其辦公桌抽屜內取出我的職章還給我,並表示是暫時取用,請領噪音津貼」、「(問:前開兩只不銹鋼閘閥有無進貨實際驗收情形?)因為購買及驗收時,我都不在場,約在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左右驗收手續完成後,驗收單第二聯(退回請購單位)退回鍋爐股時,股長丙○○詢問我為何申購時,我才知道此事,我即依股長指示到材料股即購即用架尋找,惟皆未查獲,後來再與丁○○前往查看,亦未發現,事隔一、二日後,丁○○表示貨在底樓倉庫,我即會同前往查看,發現有乙支口徑二吋之耐壓為三百磅,製造號碼為3DB86,而非DB75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九十六頁);另證人乙○○亦證稱:(問:二個閘閥你收受以後有無交給被告領取?)沒有親自交給他,送來時東西很重,放在倉庫門口,因很遠只知道是工人搬走,不知道是何人搬走。」、「(問:究竟是何人拿走?)我看工人拿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那二個閘閥他叫工人拿走了。」、「(問:你在原審說閘閥不是被告領走?)當時的意思是東西是被告叫工人領走,而不是被告親自領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告確有詐取上述閘閥無訛。此外,並有內購請購單、MMS用料單(代「即購即用」驗收單、驗收付款報銷單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足稽,事證明確,又被告既有詐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微論其詐取之目的是否外賣或作其他使用,或其後又將詐得之閘閥退回,均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機械課鍋爐股當時並無領用擴散葉片之必要,且未經該股有權請領者之同意,即利用其職務上電腦打印專用配件領用單之機會,填載專用配件領用單,並持向供應課材料股倉儲部門不知情之經辦人乙○○申領前述六只擴散葉片,足以生損害於深澳廠對於物件領用之監督,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而其未經鍋爐股有權請購者之同意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偽造配件請購單,請購擴散葉片六只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深澳廠對於採購業務監督之正確性,此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另其明知無權請購不鏽鋼閘閥,亦未經鍋爐股有權請購者之同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廠內填載其職務上制作之「即購即用」內購請購單,並盜用甲○○之職章蓋於其上,而冒名請購不鏽鋼閘閥,再盜用甲○○及林敏男之職章,分別蓋於供應課材料股倉庫部門開具之MMS用料單用料部門驗收、覆核核章處,冒名完成驗收程序,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林敏男、戊○○及深澳廠對於採購業務之監督、驗收之正確性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公務員,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檢察官認亦構成該罪,容有誤會。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被告所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新台幣二百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新台幣六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被告前述連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之一罪。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處斷。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盜用甲○○職章請購閘閥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前開犯行,除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外,另亦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原審誤為被告僅就偽造「即購即用」內購請購單,並盜用甲○○之職章蓋於其上,而冒名請購不鏽鋼閘閥,再盜用甲○○及林敏男之職章,分別蓋於供應課材料股倉庫部門開具之MMS用料單用料部門驗收、覆核核章處,冒名完成驗收程序部分,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餘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閘閥及擴散葉片部分均不構成犯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閘閥已經追回,另亦已賠償葉片六只,故不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又被告固在臺灣電力公司配件請購單上盜用戊○○之職章;於「即購即用」內購請購單、及MMS用料單(代「即購即用」驗收單)上盜用甲○○、林敏男之職章,惟尚非偽造印章印文,而上開請購單等公文書均已交付臺灣電力公司,尚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得灶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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