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聲請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
之2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
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62,318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881,4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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