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40號、98年度偵字第6836號、98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縣○○鄉○○○○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另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8年中交簡上字43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旱溪西路三段260號前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上情,仍以7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上開自小客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後座搭載 羅伊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遭撞擊後,連同後座乘客羅伊婷均飛落至旱溪河畔,乙○○則跌落路旁,致使乙○○受有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側骨折脫位合併膕窩動靜脈橫斷、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血胸及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嗣因多次接受血管接合與清創手術均無法復原,繼而接受雙足膝上截肢,因而受有二肢毀敗機能之重傷害;並致使羅伊婷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及顱骨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而羅伊婷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98年1月30日15時20分許,因中樞衰竭併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又甲○○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暨乙○○分別告訴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4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各1份及相驗照片3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2月3日、98年2月18日、98年4月8日各1紙)及該附設醫院98年8月14日院管檔字第098000583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卷內所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酒測值表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豪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有適當駕照」可相互勾稽信實,則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在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恣意駕車上路,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應依規定速限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注意義務,致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機車及後座乘客羅伊婷飛落旱溪河畔,告訴人乙○○則跌落路旁,分別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害人羅伊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及被害人羅伊婷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事證至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被害人羅伊婷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其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事實至堪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7年6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於本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猶仍恣意駕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因而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及被害人羅伊婷死亡之結果,被告過失情節甚重,反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羅伊婷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渠等均正值雙十年華,本有大好人生前程,卻突遭橫禍,直接剝奪被害人羅伊婷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羅伊婷與其家人天人永隔,永生無法回復之傷慟與遺憾,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雙足膝上截肢之毀敗二肢機能之重傷害,對告訴人乙○○及其家人亦均造成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案經本院多次開庭審理及調解,囿於被告經濟能力,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羅伊婷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及調解紀錄在卷可按,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其尚有二名幼子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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