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自陳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
5,000元,是請提出債務人之自小客車營業登記證影本,並以明細表之方式,按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每日駕駛計程車之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計算出債務人之月淨利到院。
2.債務人車號000-00之汽車行照影本、戶籍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任何人皆可申請)。
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6年7月起迄今繳交勞健保費之明細(向投保單位申請)。
5.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繳交租金之證明文件、該租賃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任何人皆可申請),並陳明債務人前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上,承租人 王文輝 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
6.說明戶籍地與債務人之地緣關係、該房地為何人所有及目前使用狀況,另釋明何以有在戶籍址外另行租屋之必要?所租賃之房屋坪數及所有居住成員為何?
7.大廈管理費高達2,390元之繳費證明單據。
8.請提出債務人之子 王柏盛 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