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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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呂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278元,及其
中200,718元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
0元,逾期第2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個
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迄101年8月15日持卡期間,積累計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還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帳務明細、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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