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阮杰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0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948元,及其中19,885元自民國101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予備金現金卡,並於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
還款之金額,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
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9,885元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交易紀錄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