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1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手續費叁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429元,及
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
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給予預借現金
(分期理債)手續費38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於95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
,尚欠款147,429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385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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