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0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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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友澤
被   告  尤綉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
仟玖佰玖拾伍元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尤綉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94年7月14日發卡起至101年9月9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113,995元(內含消費本金48,137元、
利息65,858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如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
限。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8,137元及自
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自94年1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9月12日止,借款
尚餘消費本金293,96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
,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
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93,965元自94年12
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
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
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電
腦帳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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