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被   告  吳啟時 即鴻仕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買賣合約,並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發票日民國101年6月30日、
付款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帳號000000000、票號
FA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1年7月
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執票人
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34條本文、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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