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辛台鍾
被 告 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肆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雙方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
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原告,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再依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持卡人如連續兩
期逾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次查,被告持用信用卡至民國101年7月17日積欠新臺幣(
下同)278,550元。是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
,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故原告請求自後繳款日翌日請求(即101年7月18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帳務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