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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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張美秀
被   告  陸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
二、陳述:兩造原為姻親,被告是原告的前弟媳。被告於民國
100年10月8日13時3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4樓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自廚房內取出菜刀
,高舉距離張美秀抬頭處約50公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
,恐嚇張美秀,經被告子 張宸浩 帶開進房間內,被告持續對
張美秀恫嚇以「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之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鈞院
100年湖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參拾日, 易科 罰金
在案,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的請求我沒有能力支付,我要付房租、養小孩、
付更生的錢,我已經沒有能力了。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恐嚇原告,被告犯行業據本院
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參拾日,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
100年湖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0,000元等情:查原告因被
告之恐嚇而受驚嚇,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學歷,原告為高職畢業,在醫院照顧老人或是病
人,月收入大約5萬元到5萬5000元之間,被告是大學肄業,
從事補教業,月收入3萬元,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
求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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