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5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52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承炎
被   告  陳憶心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5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9年5月
23日起101年7月2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88,586元(其中150,080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申分證、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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