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王信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44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28日核撥貸
款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5,292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5,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