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吳棋笙
被 告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28,555元,及其中218,859元自民國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1,000
元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227,555元(消費款218,859元、利息8,696元
)未清償。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授信查詢明細、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