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2張
」應更正為「5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有之簽注單3張乃係當場賭博用之器具,依刑法第2
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鴻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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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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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2│記帳單│1張││
├──┼───────────────┼──┼────────────┤
│3│簽注單│3張││
├──┼───────────────┼──┼────────────┤
│4│樂透六合手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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