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富枝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蔡松坤
蔡松香
蔡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蔡松坤、蔡松香、蔡志佳共有坐落同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
圖二即附圖所示N‧‧O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松坤、蔡松香、蔡志佳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
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坐落同段1014地號土地為被告
蔡松坤、蔡松香、蔡志佳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蔡松坤、蔡
松香、蔡志佳各3分之1,下稱101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
於民國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因重測結果導致原告所有
101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
螺地政)召開協調會議,兩造仍有爭執,是原告所有1018地
號土地與相鄰101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既有所爭執,爰依法
提起確定經界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14地號土地與101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為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18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P--Q連接虛線,因92年重測後雖然
101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但周圍土地面積均增加,且原告所
有同段1020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現僅以1018地號土地面積
增加提起本件訴訟;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14
日補充鑑定圖二(下稱附圖)所示之B--E連接虛線則符合現
有建物之現況位置,不致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至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P--Q連接虛線則為原始建物之位置,即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Q點有水泥柱為界樁,如附圖所示編號E點(噴漆)
則係因訴外人 蔡弘遠 (即被告蔡志佳之父親)與 蔡裕進 協商
時,蔡弘遠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E點(噴漆)為界;另10
14、1018地號土地及同段1022、1020、1013、1012地號土地
原均為被告家族所有,蔡弘遠、蔡裕進繼承上開土地時,由
蔡裕進取得1018、1020、1022地號土地所有權,蔡弘遠取得
1012、1013、101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上開土地之面積總合
由蔡裕進、蔡弘遠各取得2分之1,是如附圖所示P--Q連接
虛線計算1014、1018地號土地之面積,始符合上開土地面積
總合各2分之1之分配。又因1014、10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於分割前興建,蔡弘遠及蔡裕進遂於68年6月7日簽訂合約
書,約定內容為分割1014地號土地時,若相鄰之一造未預計
興建建物,另一造欲興建建物,需以現占用之位置興建,不
得以業已分割請求拆除地上物,導致10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牆壁外緣並非直線,且68年訂立合約書時亦已共同指界,自
應以附圖所示P--Q連接虛線為界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8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土地)為原
告以買賣為原因所有;1014地號土地(重測前○○○鄉○○
段○○○○○○號土地)為被告蔡松坤、蔡松香(以贈與為原因
)、蔡志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共有。
㈡原告所有坐落101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8建號之磚造建物,
於50年3月1日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前開建物之面
寬記載4米5。被告蔡松坤所有坐落101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二崙段288-8地號土地)上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門牌號
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西臨原告所有同段
1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
號),前開建物交界處為共同壁。
㈢1014、10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92年間因重測發生疑義,
遂未公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
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
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
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
界。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
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
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供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
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
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
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
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
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
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
1014、1018地號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
上開原則,確定前開2筆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018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松坤、
蔡松香、蔡志佳所共有1014地號土地彼此相鄰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9
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㈡第26頁、第30頁)。本件經
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年7月6日會同本院及
兩造履勘現場,就原告所有1018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松坤、蔡
松香、蔡志佳所共有1014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分別依本院
、被告現場之指界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原告指界),測量
兩造土地之界線,並分析比較其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於
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含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104年11月9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105年1月20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圖二、105年2
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㈡等件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10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上開鑑定
圖,係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014、1018
地號土地附近檢測92年度雲林縣二崙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採上開儀器分
別施測前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西螺地政保
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是該中心所
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既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
繪,並參考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鑑測之結果應認精密可
採。
㈣本件兩造主張之界址位置不一致,本院認就原告所有1018地
號土地與被告蔡松坤、蔡松香、蔡志佳共有1014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應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N‧‧
O連接點線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本件據以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地籍原圖,在訟爭土地
範圍內,外觀上雖存在發霉污穢及部分折皺破損,惟尚未達
難以辨識,應無不精確之處乙情,有上開地籍原圖、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參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46頁),自得以套繪
重測前地籍原圖之經界線位置,作為認定本件相鄰土地經界
之參考,合先敘明。
⒉本件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圖示一實線係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M…N…O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
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亦為原告指界界址),讀取
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定圖上之位置
。㈣圖示D(噴漆)--C(建物主體與鐵皮交界處)--B(
噴漆)--A(噴漆)--E(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
位置。㈤圖示D1(噴漆)--C--P--Q藍色連接虛線,為法官
囑託測定之經界線,其中P點及Q點為D1--C藍色連接虛線
延長與重測後地籍線經界線(及延長線)之交點。㈥綠色實
線係重測後未公告確定之經界線。」又依附圖面積分析表所
示,如採原告指界(即附圖所示N…O連接點線),則原告
所有1018地號土地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6.94平方公尺(計算
式:237.94平方公尺-231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被
告蔡松坤、蔡松香、蔡志佳共有1014地號土地增加17.02平
方公尺(計算式:291.02平方公尺-274平方公尺=17.02
平方公尺);如依被告現場指界(即附圖所示B--E連接虛線
),則原告所有1018地號土地較原登記簿面積減少32.52平
方公尺(計算式:198.48平方公尺-231平方公尺=-32.52
平方公尺),被告蔡松坤、蔡松香、蔡志佳共有1014地號土
地增加56.48平方公尺(計算式:330.48平方公尺-274平
方公尺=56.48平方公尺);如依被告言詞辯論中主張之經
界線(即附圖一所示P--Q連接虛線),原告所有1018地號土
地較原登記簿面積減少58.85平方公尺(計算式:172.15平
方公尺-231平方公尺=-58.85平方公尺),被告蔡松坤、
蔡松香、蔡志佳共有1014地號土地增加82.81平方公尺(計
算式:356.81平方公尺-274平方公尺=82.81平方公尺)
乙情,有附圖、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1日補充鑑定圖㈡
(下稱附圖㈡)面積分析表可考(參本院卷㈡第47頁、第54
頁),是依上開套繪地籍原圖經界線之結果,依被告現場指
界或言詞辯論中主張之界線之結果,僅被告蔡松坤、蔡松香
、蔡志佳面積顯著增加,原告所有101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應不足採;反之,依原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1018地號土地
面積微幅增加,而被告土地面積增加幅度差異較小,面積增
加之幅度,應係現今以較精密之測量儀器測量,因而產生之
結果,尚非不合理。
⒊參以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本件測量時,係參考西螺地政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
而成,已如前述,是可知原地籍圖及其他1014、1018地號土
地等2筆土地地籍相關資料並未毀損、滅失,仍具參考應用
價值,故以原地籍線(就1014地號土地與1018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即附圖所示N‧‧O連接點線)為本件原告所有1018地
號土地與被告蔡松坤、蔡松香、蔡志佳共有1014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應屬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應以坐落1014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現況位
置為界,即以被告現場指界如附圖所示B--E連接虛線為1014
、10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西螺
地政函調1014、1018地號土地之歷年複丈資料,均查無坐落
10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期間之鑑界資料,僅有1018地號
土地上坐落同段1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村○○
路000號)於68年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㈠第32頁
至第37頁)。而最初之鑑界資料始於83年間等情,有西螺地
政83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分配表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㈠第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確定建物興
建前是否聲請鑑界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是坐
落1014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興建時間與1014地號土地
鑑界時間相差約33年之久,始有1014地號土地之鑑界資料,
則前開建物興建前是否經過鑑界,顯非無疑。復上揭磚造瓦
頂建物約於50年間興建完成,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
,有10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參
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82頁至第10
3頁),並據被告蔡松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參本院卷
㈠第163頁反面),是被告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既未辦理
保存登記,自尚難僅因上開建物坐落之現況位置,為避免前
揭建物有部分越界之情形,逕認1014、1018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E連接虛線。綜上,自無從以坐落
1014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之牆壁外緣作為1014、101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參考依據。
㈥被告另辯稱:蔡裕進分得1018、1020、1022地號土地所有權
,蔡弘遠分得1012、1013、101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上開土
地之面積總合由蔡裕進、蔡弘遠各取得2分之1,是如附圖
所示P--Q連接虛線計算1014、1018地號土地之面積,始符合
上開土地面積總合各2分之1之分割云云。惟查,1018(重
測前○○○鄉○○段○○○○號土地)、1020(重測○○○鄉
○○段○○○○○○○號土地)、1022地號土地(重測○○○鄉○
○段○○○○○○○號土地)均自重測○○○鄉○○段○○○○號土
地(母地,下稱287地號母地)分割;1012(重測○○○鄉
○○段○○○○○○號土地)、1013(重測○○○鄉○○段○○○
○號土地)、1014地號土地(重測○○○鄉○○段288-6地
號土地)則自重測○○○鄉○○段○○○○號土地(母地,下
稱288地號母地)分割,於35年總登記時即為287地號母地
、288地號母地2筆土地乙節,有西螺地政104年12月25日
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288地號母地、1014地
號土地人工登記舊簿、10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西螺
地政105年2月18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28
7、288地號母地人工登記舊簿、1020、1022、1013、1012
、1014、101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卷
㈡第2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0頁、第
32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4頁),則10
14、1018地號土地分別自287、288地號母地分割出來,且
287、288地號母地於35年總登記時即非一筆土地,自應以
地籍原圖之經界線為參。又287、288地號母地既原為2筆
土地,而非自同一筆土地所分割,287、288地號母地相鄰
之原始地籍圖經界線不因287、288地號母地2筆土地日後
各自之分割或其他物權行為而受影響,被告空言辯稱因以分
割後之土地面積反推地籍原圖之經界線,顯無足採。
㈦被告復辯稱:因蔡弘遠、蔡裕進於68年6月7日訂立合約書
時,業已約定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Q連接虛線為界云云,惟
查,經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僅記載:蔡弘遠、蔡裕進
、訴外人 楊藤 、 廖顯英 因管理方便,全體同意將共有重測○
○○鄉○○段○○○○號土地【288地號母地於48年9月25日
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88-2地號土地,有人工登記舊簿附卷可
考(參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6頁),併予敘明】分割等語,
是該合約書僅為重測○○○鄉○○段○○○○號土地之分割協
議,尚難逕認蔡弘遠、蔡裕進約定1014、1018地號土地以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P--Q連接虛線為界,被告上開答辯,亦不足
採。
㈧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
之指界不一致,然1014、1018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原地籍圖,
雖存在發霉污穢及部分折皺破損,惟尚未達難以辨識,具相
當之參考價值;且依地籍原圖經界線,兩造土地實測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幅度較小,較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從
而,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界線為依據。準此,
本院認原告所有1018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松坤、蔡松香、蔡志
佳共有101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N‧‧O連接
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2分之1,
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比例,爰依職權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