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被   告  鄭清勝 (原名: 鄭富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共分40期清償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向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同
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4月6日止
,尚餘180,592元(其中本金169,019元)未依約清償,經蘇
黎世保險公司依約理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依保險法規定
取得前揭對被告債權,嗣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6年9月15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92元,及其中
169,019元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
、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
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
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達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
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
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惟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
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
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本
件信用貸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本質上均屬無擔保借款,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又本件通信貸款之違
約金性質與遲延利息無異,則依上述法理及依民法第252條
並參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93年
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依約定利率年息20%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則酌減按年
息15%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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