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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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調字第49號
原 告 許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翠厚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蕭翠厚、蔡陳
碧玉(原名:許 陳碧玉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
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
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共有人即被告蕭翠厚
、蔡陳碧玉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1月24日、94年11月20
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蕭翠厚、蔡
陳碧玉於本件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除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全
部依法拋棄繼承者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然原告起訴時未將上開二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參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故原告應具體指明被告蕭翠厚、蔡陳碧玉之繼承人為何人
,及其等繼承人之住所或居所,以供本院判明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是否適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
被告蕭翠厚、蔡陳碧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同時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如有繼承人已死
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於起訴狀載明各繼承人姓名、
地址,且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