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任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35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吳麗
雲,自桃園市○○區○○路1段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1段50巷下坡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自撞擋土牆致其搭載之乘客 吳麗雲 受有左側股骨
下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足踝骨折、左側大拇指骨折、左側尺
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而吳麗雲所受傷害,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該殘廢給付為給付標準中第
12-29項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吳麗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
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65,434元、殘
廢給付補償金270,000元,原告業已悉數清償。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特別補償基金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看護費用證明單、諮詢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償
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
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處理上開車禍資料,查核無訛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1月15日山警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汽
車駕駛人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推定對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駕駛人如欲免責,則須舉
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自撞擋土牆,導致吳麗雲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證明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
12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調取前揭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觀之上開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知,被告於發現前方之擋土牆時,未能採取減速行駛
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緊急煞車不及,因而自撞檔土牆,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吳麗雲係因被告過
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前揭規定對上開權利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足堪採信。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
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
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
限」。經查,原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因被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為未保險機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吳麗雲傷害
醫療給付補償金65,434元暨殘廢給付補償金270,000元之情
,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
本2紙附卷可據(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原告主張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吳麗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
104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因
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104年度虎簡調字第22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上開證明書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於原告,嗣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虎簡調字第223號卷宗,核閱
卷附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等確認無誤
。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即104年8月12日
已經起訴,而聲請調解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434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