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梁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50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迄91年11月尚有新臺幣(下同)188,336元(消費款57,114
元、預借現金107,451元、年費1,280元、已到期利息12,974
元、違約金9,517元)未為給付,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336元,及其中164,565元自92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
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900元國外送達
合計4,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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