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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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   告  汪蔚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
止,利息以年息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
8月2日起即未繳納自同年7月2日起算之本息,迄今積欠本金
128,869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分行催收記錄卡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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