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黃容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黃容應將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之訴駁
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提起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惟查,被告陳黃容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1月6日已死亡,
有被告陳黃容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 陳黃容顯 已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對被告陳黃容起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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