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標示「+」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柒點捌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該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二五號被告甲○○涉嫌轉讓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柒點捌肆肆貳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得之海洛因,依共同被查獲之 黃俊傑 、被告所述,並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次查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中疑似海洛因部分上標示「+」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確為海洛因,此有該件中心鑑驗通知書可稽;而疑似安非他命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屬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柒點捌肆肆貳公克),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