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衡湘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再審被告祥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第2審判決,應於100年3月23日判決時即已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係於100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後證物如經斟酌可較受有利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第498條著有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與積極的使用不當二者。至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即與適用法規錯誤相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釋字第177號、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 爰依 上開揭示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本件訴訟標的為「給付工程款」,則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訴有無理由厥以系爭工程已否竣工完成驗收交屋為斷,被告即再審原告亦準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以系爭房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通過為辯。第一審因採信再審被告不實之主張,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上訴第二審乃補提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3日致再審被告催請趕工交屋之函件,補充證明系爭工程確未完成之事實,第二審確定判決竟謂該函並未論及所列瑕疵工程項目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所指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關)並非為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屬二審提出之新主張,按可審理認顯屬不當。
(三)按解釋契約,固應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協議書之約定驗收程序,即係因兩造間就施工之瑣事及驗收素有爭議,乃規範上開驗收之定義,以明確權責之誰屬, 杜生 無謂爭議所訂。確定判決認係屬是否驗收完成所為之一種證據方法,並非驗收之必要條件,固非全無見地,惟捨兩造規範上開驗收之定義原由不論,更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再審被告提出確已竣工完成驗收之實證,遽認已竣工完成驗收交屋,非僅曲解契約所定之真意,更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四)第查,系爭工程迄未竣工完成驗收,為鐵的事實,有再審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3日致再審被告催請趕工交屋之函件可稽外,並有第二審審理中經庭諭兩造會同勘驗舉出之未完成(包括有瑕疵)工程項目明細表可資佐證(必要時更可指定專業人員會勘審認),確定判決不置論再審原告為求早日完工交屋,未經驗收⑴⑵⑶期工程,徇其央求支付各該期工程款之辯解,率爾臆斷已完成驗收交屋,既違事實,更背法理,認事用法殊屬不當。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廢棄。⑵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原判決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反訴部分:⑴反訴被告(即再審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可參。另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3日致再審被告催請趕工交屋函件,固主張係為補充證明系爭工程未完成之事實,然亦同時主張有樑穿孔以外之工程瑕疵,而主張抵銷之情,惟再審原告以所提出之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3日致再審被告催請趕工交屋函件主張有樑穿孔以外之工程瑕疵,而主張抵銷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此非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係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第二審)提出之上開新防禦方法(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三))。據此,再審原告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補提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3日致再審被告催請趕工交屋之函件,係為補充證明系爭工程確未完成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竟謂該函並未論及所列瑕疵工程項目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所指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關),並非為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屬二審提出之新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可審理,認顯屬不當云云,乃有所誤解,顯無理由。
(二)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3日致再審被告催請趕工交屋函件,固有同時主張係為補充證明系爭工程未完成之事實。然兩造間之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存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程序)提出之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3日致再審被告催請趕工交屋函件,自亦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之證物,自無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主張本件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三)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程序)既已提出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3日致再審被告催請趕工交屋函件,同時主張係為補充證明系爭工程未完成之事實,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項下載明不採之理由及意見(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五(二)⑷認:
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97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3日寄發之律師函係指摘系爭工程主要樑柱...俱屬瑕疵應予修補或室內手術房衛浴設備未備情形,非上開竣工定義所指應完成工項,準此,堪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業已如期竣工,應屬有據。且上訴人既能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上開瑕疵應予修補,顯見其已驗收系爭工程,否則焉能具體指出上開瑕疵...及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係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所不採,或認經斟酌後與判決不生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顯即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可言,亦無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據此,再審原告謂其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3日致再審被告催請趕工交屋函件,係為補充證明系爭工程未完成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可審理(按應係指可審理調查而未調查斟酌),認顯屬不當云云,仍顯無理由。
(四)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按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故再審被告之訴有無理由,確係端以系爭工程已否竣工完成驗收交屋為斷,而依舉證責任原則,此固應由再審被告先就系爭工程已竣工完成驗收交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倘再審被告已就系爭工程已竣工完成驗收交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再審原告如仍欲否認再審被告之上開主張(即系爭工程已竣工完成驗收交屋之主張),即應由再審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更舉反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已就系爭工程已竣工完成驗收交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詳為認定「⑴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8日另行簽訂協議書,就有關被上訴人各期應完成之工程及付款方式約定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二)6點之記載。由該等約定可知,系爭承攬工程,被上訴人應分三階段完成上開(1)(2)(3)期之工程,上訴人則分4期給付工程款,其中第1期至第3期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於每完成上開(1)(2)(3)各期之工程時,通知上訴人驗收,待上訴人驗收完成後支付各期應付之40萬元、40萬元、57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第4期45萬元係屬保固金之性質,即待工程完工點交後3個月期滿上訴人確認本工程無相關之瑕疵後一次完成支付等情,應可認定。⑵次查,前揭協議簽訂後,上訴人分別於:(1)97年4月25日支付第1期工程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2)97年5月25日支付第2期工程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3)97年6月5日交付發票日為97年8月30日、面額575,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是認屬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因此,在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完成上開(1)(2)(3)各期之工程時,通知上訴人驗收,並待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再行支付各期應付之款項之條件下,自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上訴人給付各期款項之時,已完成各期之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此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載「主旨:有關本公司承攬台端許衡湘醫師自宅新建工程乙案,業於97年5月26日完成合約所列全部工項。說明:…本公司業於97年5月26日達成協議書所列竣工之定義內容」等語相符(見二審卷第353頁),堪證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未完工情事。⑶...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已因系爭工程多所爭執,嗣後兩造方重新簽訂系爭協議之情況下,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當係在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各期之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始會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各期之款項。如被告就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各期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在前已多有爭執之情況下,又豈有不拒絕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理。準此,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上開第(1)(2)(3)期之款項,自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各期之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⑷參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竣工定義為...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97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3日寄發之律師函係指摘系爭工程主要樑柱...俱屬瑕疵應予修補或室內手術房衛浴設備未備情形,非上開竣工定義所指應完成工項,準此,堪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業已如期竣工,應屬有據...」(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五(二)),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如仍欲否認再審被告之上開主張(即系爭工程已竣工完成驗收交屋之主張),即應由再審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更舉反證。然再審原告就此所負應更舉反證之舉證責任,則未盡舉證之責,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此觀原確定判決認「⑶雖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依協議書第3條進行驗收,若被上訴人主張有進行驗收,應提出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章始完成驗收之書面資料,以證其實,否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驗收之定義固約定有『待上訴人確認無誤簽章後完成驗收』等情,然此應屬就是否已驗收完成所為之一種證明方法約定,並非驗收完成之必要條件,因此,如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已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縱無上訴人之書面簽章,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已因系爭工程多所爭執,嗣後兩造方重新簽訂系爭協議之情況下,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當係在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各期之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始會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各期之款項。如被告就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各期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在前已多有爭執之情況下,又豈有不拒絕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理。準此,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上開第(1)(2)(3)期之款項,自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各期之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⑷參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竣工定義為...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97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3日寄發之律師函係指摘系爭工程主要樑柱...俱屬瑕疵應予修補或室內手術房衛浴設備未備情形,非上開竣工定義所指應完成工項...且上訴人既能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上開瑕疵應予修補,顯見其已驗收系爭工程,否則焉能具體指出上開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亦屬無由」等情即明(亦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五(二)),經核原確定判決法院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違。據此,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再審被告提出確已竣工完成驗收之實證,遽認已竣工完成驗收交屋,乃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亦尚非有據,顯無理由。
(五)此外,依兩造於97年3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固約定「驗收之定義: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3日內上訴人逕行驗收,驗收時被上訴人應依施作之工程逐項,向上訴人說明施工方式、材料之型號、廠牌、規格、樣式等,待上訴人確認無誤簽章後完成驗收」,然亦同時約定「付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於約定之工期內完成:
(1)1.浴廁壁磚完成、2.浴廁地磚完成、3.外牆抿石子完成,上訴人給付40萬元。(2)1.拋光磚完成、2.門窗安裝完成、3.樓梯扶手完成,上訴人給付40萬元。(3)1.水電接管完成(含水錶、電錶、瓦斯錶均已安裝完成)、2.室內油漆完成、3.衛浴設備安裝完成、4.廢棄物清理完成,上訴人給付57萬5千元。得隨時通知上訴人驗收,待上訴人驗收完成後支付前述之款項」(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顯然兩造已約定各期工程(即⑴⑵⑶期)驗收完成為再審原告之付款條件,故如再審原告已就各期工程(即⑴⑵⑶期)為付款,即堪足認定各期工程已竣工完成驗收,故兩造約定之「驗收之定義」,顯係屬就是否已驗收完成所為之一種證明方法約定,並非驗收完成之必要條件,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驗收之定義固約定有『待上訴人確認無誤簽章後完成驗收』等情,然此應屬就是否已驗收完成所為之一種證明方法約定,並非驗收完成之必要條件,因此,如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已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縱無上訴人之書面簽章,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即與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無違。據此,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之「驗收之定義」,係捨兩造規範上開驗收之定義原由不論,曲解契約所定之真意,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顯無理由。
(六)至再審原告另謂系爭工程迄未竣工完成驗收,為鐵的事實,有再審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3日致再審被告催請趕工交屋之函件可稽外,並有第二審審理中經庭諭兩造會同勘驗舉出之未完成(包括有瑕疵)工程項目明細表可資佐證(必要時更可指定專業人員會勘審認),確定判決不置論再審原告為求早日完工交屋,未經驗收⑴⑵⑶期工程,徇其央求支付各該期工程款之辯解,率爾臆斷已完成驗收交屋,既違事實,更背法理,認事用法殊屬不當云云,核係屬對原確定判決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顯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更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第498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