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69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華
被告 蕭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6,23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其後改按原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5.21%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同意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本件僅按週年利率15%請求)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75,29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信用貸款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國102年7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46,230元
75,293元
週年利率
15%
15%
起訖日
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