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69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華

被告 蕭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6,23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其後改按原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5.21%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同意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本件僅按週年利率15%請求)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75,29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信用貸款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國102年7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46,230元

75,293元

週年利率

15%

15%

起訖日

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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