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某日晚間8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1支,前往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丙○○所經營已停業之餐飲店,趁無人看守且門鎖已遭破壞之機會,進入該餐飲店內,持上開剪刀將音響之電線剪斷後,竊得該音響1組。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二、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罹疾病,辨別事理能力異於常人,行為乖異,被告雖自承行竊情事,惟其主觀上無辨別該行為法律效果之能力,被告早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明白承認其意識清楚,且說明行竊經過甚為清楚詳細,足見不能證明其行竊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不能或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腦部癲癇,外傷後硬腦膜下出血,糖尿病,酒精性肝病。有壢新醫院醫院診斷明書附卷可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