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林鄭瓊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春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鄭瓊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信儀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福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鄭瓊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春福之配偶,林春福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因車禍受傷,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現呈植物人之狀態,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林鄭瓊珍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本院為審驗林春福之心神狀態,於鑑定人大東醫院 雍宜聖 醫師前訊問,其並無反應,且林春福經鑑定人雍宜聖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意識障礙,第4-7頸椎壓迫性骨折造成四肢麻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8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林春福因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致其心神狀態,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林春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春福之配偶,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林春福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林春福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其長子林信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林信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林信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春福之財產,應會同林信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