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某日晚間8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1支,前往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丙○○所經營已停業之餐飲店,趁無人看守且門鎖已遭破壞之機會,進入該餐飲店內,持上開剪刀將音響之電線剪斷後,竊得該音響1組。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