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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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鍾佳宏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鍾佳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15時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佳宏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查:送驗檢體為當其面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不否認;且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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