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林正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並以不詳之代價,向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販入安非他命後,乙○○於96年1月6日22時3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欲以每兩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兩予「華都明」。嗣於同年1月10日16時2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1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0.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劉文泉 之證述,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影本,暨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於上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華都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跟「華都明」係一起吸毒的朋友,「華都明」經常笑伊所買的毒品都很貴,伊為此很生氣,才會傳簡訊給「華都明」,騙他說伊有一兩毒品價值65,000元,問「華都明」要不要,伊明知「華都明」沒那個錢,只是想跟「華都明」開玩笑,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確於96年1月6日22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華都明」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則被告於檢察官96年1月11日偵查時一度改稱:是綽號叫「大白」的甲○○用伊的電話傳的,伊是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有傳簡訊的事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75頁),已難採信。再觀諸被告發送之簡訊內容為:「華都:我現在有一個頭出(一兩)65000你看你三重那位朋友有沒有需要緊,東西很正點... 小胖 留」等語,有簡訊照片二幀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41頁、第42頁),衡以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因係藉由行動電話按鍵逐字鍵入,完成所建構簡訊內容費時,但求簡潔表達發訊者之意思,故必定顯示一定之目的,且經發送者深思熟慮,自與口語溝通時常因口誤而不能妥適表達之情形有別,依被告所傳送之上揭簡訊內容觀之,已然清楚表達發訊人持有一定質量毒品之事實,並明確告知價格以求售出,足徵該等簡訊係經被告深思熟慮,並基於販賣毒品之目的方發送,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簡訊字面意涵,另以只是向「華都明」開玩笑乙節置辯,與事理有悖,自難逕予採信。
㈡次查,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問:甲○○是否有委託你
向他人推銷他所持有的安非他命一兩(代價新台幣6萬5000元)?】有。」、「【問:警方檢視你手機簡訊內容(96年1月6日22時39分)顯示,你以自持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給綽號華都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如下:華都:我現在有一個頭出(一兩)65000你看你三重那位朋友有沒有需要緊,東西很正點...小胖留,你於本通簡訊內容轉述是否就是幫甲○○推銷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毒品,推銷結果如何?】沒有人買,因為他們嫌太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11、12頁),嗣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先於96年1月11日偵查時改稱:是綽號叫「大白」甲○○用伊的電話傳的,伊是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有傳簡訊的事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75頁),再於檢察官96年1月25日偵查時辯稱其未與綽號「大白」之甲○○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嗣迭於原審、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辯稱其僅係向「華都明」開玩笑云云,則觀諸被告歷次供詞,其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難佐證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華都明」之行為,而遍觀全案卷,經勾稽被告於警詢時對甲○○委其向他人推銷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兩,價格為65,000元乙節已坦認不諱,復參酌被告所發送予「華都明」之上開簡訊內容係載明「你看你三重那位朋友有沒有需要緊」等語,被告顯係再委由「華都明」向位於三重處之朋友詢問有無買受該等安非他命之意願,應認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係「華都明」之朋友,而非「華都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欲以每兩65,000元之代價,販賣1兩安非他命予「華都明」乙節,即有誤會,且依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甲○○係委由被告向他人推銷價格為65,000元之安非他命1兩,並非由被告向甲○○販入上開安非他命後再行售出,矧甲○○所涉於95年11月24日及於95年12月1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69號、第4752號、第5047號、第528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惟甲○○於該案審理時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乙○○,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就甲○○被訴之該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就該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向甲○○販入上開1兩安非他命後欲再行販賣予「華都明」之行為。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之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然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58公克,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96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32頁)及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與前揭簡訊內容所述毒品為「一個頭出(一兩)65000」相迴,且兩者重量相差甚鉅,自難憑該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遽認被告有販賣1兩安非他命予「華都明」之行為。至證人劉文泉固於偵查時證稱:伊常看到被告打電話,和他人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價額,然後他就出門云云(見96年偵字第2322號卷第79頁),惟證人劉文泉對被告販毒之時、地及對象等節,均無法為具體、翔實之陳述,亦不能憑證人劉文泉該等籠統含糊之陳述,即得推論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華都明」。
六、綜上,經本院勾稽被告警詢之供述及上開簡訊內容,應認甲○○係委由被告向他人推銷價格為65,000元之安非他命1兩,被告再委由「華都明」向位於三重處之朋友詢問有無買受該等安非他命之意願,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係「華都明」之朋友,而非「華都明」,即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向甲○○販入上開1兩安非他命後欲再行販賣予「華都明」之行為。依檢察官所提被告供述、證人劉文泉證述,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七、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華都明」位於三重處朋友之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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