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鋐信公司)主張係因案發當日天色昏暗且下雨,以致駕駛誤闖電子收費車道,嗣接獲上開交通違規之罰單後,已繳納罰鍰600元,但因抗告人未收到補繳通知書,以致延誤至3月10日始經後龍收費站通知,前往遠通公司補繳100元之通行費及作業費,惟仍遭裁處罰鍰3,000元,抗告人並無故意不補繳通行費之情事,卻仍遭此重罰,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抗告人鋐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晚間10時0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之北向第2車道時,未申裝E通機,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鋐信公司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抗告人未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99年3月10日前完成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受處分人以受處分人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掣發舉發單予以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限後之同年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14日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0至14頁)。
(二)、次按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
交付郵政機關於99年3月3日寄送至上開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1,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樹林郵局育英街86支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99年6月10日高後訴字第099000088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8頁、第20至22頁)。是本件繳費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其送達應於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抗告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詎抗告人仍逾越上開補繳期限而遲至99年4月20日始補繳前開費用,是抗告人確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又按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除一般設有專人收費之車道外
,尚有無人收費之電子收費車道,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實有可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通行費用,此與於專人收費車道故意不繳交通行費之情形有異,如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科處罰鍰,於某些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失之過苛,是公路法第24條乃特別明文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對於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際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特別增設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載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亦即,對於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其收費之作業程序及方式設有特別規定,倘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時,其所指「不依規定繳費」者,乃包含上開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所特別增設之規定,故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暨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特殊情形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自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第1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則本件抗告人「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其逾越99年3月10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欠費時,即已成立,縱令其嗣後自行補繳欠費,亦不因此影響已成立之違規行為,且本件催繳通知單於補繳期限前之99年3月3日即已合法送達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前既已可得而知須補繳上開欠費之情,竟於屆期仍未補繳,其就本件「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顯可歸責於抗告人。是抗告人辯稱其於99年4月20日已繳畢上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並無故意不補繳通行費之情事云云,亦難解免前開違規之行為。
(四)、綜上,抗告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
審以抗告人所委託之實際駕駛人乙○○係於99年5月26日始到案陳述意見,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而將原處分撤銷,依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改裁處抗告人3,300元之罰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前開違規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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