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丙○○○抗告人乙○○(原名 林詩珮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足參)。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惟抗告人乙○○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以伊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消滅,並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台北郵局34支局第359號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3、
4、5-11、13-15、16、17頁)。原法院並於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後,認抗告人之聲請,應屬有據,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笫6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400萬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至99年6月11日為止,共計4年3月又16日即1566日,利息部分為720萬7,890元(其計算式為:14,000,000元×12%×1566/365=7,207,890元),違約金部分為135萬8,038元(其計算式為:〈14,000,000元×1.2%×6/12〉+〈14,000,000元×2.4%×1384/365〉=1,358,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2,256萬5,928元(其計算式為:14,000,000元+7,207,890元+1,358,038元=22,565,928元)。如經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前揭債權即無法即時受償,再審酌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上開金錢債權2,256萬5,928元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即4年4月)內無法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488萬9,284元(其計算式為:22,565,928×5%×4年4月=4,889,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262萬元,顯屬不相當,應減為488萬9,248元(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參照)。
四、至抗告人主張應准許以其所有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66萬股供擔保一節,惟按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此與供擔保提存物之變換,要屬二事;且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準此,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處理。至抗告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業已消滅一節,乃屬應待本案判決之問題,殊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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