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中文姓名:傑斯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傑斯漢,以下引用被告中文姓名傑斯漢)能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民國97年5月24日晚間7時49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即以被告傑斯漢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報紙上刊登求職之廣告;嗣 陳勤達 (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在案)見此求職廣告後,遂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晚間7時49分許前之同年5月初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超商,將其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再由該人交予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月24日晚間7時24分許致電予 伍韋蓁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有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伍韋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以下同)29,989元匯至陳勤達上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伍韋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傑斯漢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傑斯漢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伍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陳勤達之供述,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被害人匯款單據、報紙分類廣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有申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在臺灣工作時所申請使用,後來因為伊工作的公司關閉,在伊要返回菲律賓前,將行動電話SIM卡留在宿舍的房間內,伊沒有將SIM卡交付或出售他人使用,亦未有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陳勤達所開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所
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伍韋蓁,被害人伍韋蓁因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伍葦蓁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97年6月11日
(97)新光銀八德字第09702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17-24頁),顯見同案被告陳勤達所開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實供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無訛。而同案被告陳勤達於警詢時供證:伊係於97年5月間因看到自由時報的求職廣告,就撥打廣告上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來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超商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一個自稱「邱大哥」之人等語,並有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7、10頁),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5年4月14日所申請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所附申辦資料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40-46頁),然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其於95年3月15日入境臺灣後,並於97年2月20日出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表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13頁),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係被告親自出售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於臺灣地區行詐之詐騙集團,斷無大費周章在國外向被告購得或取得該門號SIM卡之理,惟依卷附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示,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7年5月23日始被刊登在求職廣告供求職者聯絡,斯時被告已離開臺灣,已難認該詐騙集團所使用該門號SIM卡確係被告親自出售或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能僅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請,即遽認被告有出售或交付該該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
㈡復次,衡諸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充為詐
騙或聯絡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隱匿其等真實身分以阻絕查緝,並有不斷變更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若係被告出於己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可得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時,衡情亦應迅即使用,以免被告反悔而終止該門號使用,惟本案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竟在被告離開臺灣逾3個月時始遭使用,已難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離開臺灣前交付予詐騙集團。且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屬預付卡門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參以預付卡之使用方式,係以購買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預付通話費用,即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仍有通話餘額、使用期限尚未屆滿之前,即可插入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亦可再予儲值繼續使用,無須按月繳交通話費予電信公司,而被告係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其於離開臺灣前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無通話餘額,且因在臺灣境外通話費高昂,於臺灣境外自不可能再使用臺灣地區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因而隨意棄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與常情不悖,職是,本件實難排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於被告棄置後遭有心利用之人士取得,並續予儲值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其因欲返回菲律賓,自認已不會再有使用該門號之機會,乃將SIM卡棄置在其宿舍內乙節,堪予採信。
六、綜上,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出售或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不能對被告以幫助詐欺罪名相繩。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幫助詐欺罪嫌,依其所提被害人伍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陳勤達之供述,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被害人匯款單據、報紙分類廣告,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