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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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吳育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吳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行車之細故,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竟率爾以空氣長槍恐嚇被害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告吳育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瑞於民國100年1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時,多次自後方追撞為 黃孟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待黃孟君將車停放於九如四路2014巷口,下車向其詢問:「你為何要撞我的車」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取出黑色空氣長槍1支(未具殺傷力),以台語恫嚇黃孟君「你要不要就算了」等語,致黃孟君心生畏懼;吳育瑞復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滿 張武璋 貿然駕車自岔路駛出,遂待張武璋將車停放於上址前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空氣長槍以台語質問張武璋「車子是怎麼開的」等語,再以該長槍之槍托敲打張武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車窗玻璃應聲破碎,並傷及張武璋之左臂關節(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復以台語恫嚇張武璋「是不是就算了」等語,致張武璋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孟君、張武璋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