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罰緩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年滿六十五歲,依法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異議人即不得再執行計程車營業駕駛工作,故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職業駕駛執照換發為普通駕駛執照,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將車號000-00號職業汽車行車執照換發為車號0000-00號普通汽車行車執照,異議人已非計程車駕駛人,認當無需再為計程車駕駛人之年度查驗方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一千二百元罰緩;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
四、然查:異議人業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職業大貨車駕照換領為普通大貨車駕照,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辦理繳銷並繳回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乙枚,該車又另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重領7152-PX號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嘉監南字第0970124408號函暨異議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異動歷史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確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職業大貨車駕照換領為普通大貨車駕照,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辦理繳銷牌照、行車執照之事實,異議人已非計程車駕駛人甚明。綜此,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以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並認其不依規定期參加年度查驗,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