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9時50分許,在臺北縣長江路1段,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嘉義市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謂本案裁決書所載違規為96年4月24日9時50分許,為
何遲至1年後97年4月23日始為通知到案日期?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明文規定,遲誤法定期間於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何以裁罰事件已逾1年,猶可加以通知?㈡本案違規地點只載長江路1段,而「長江路1段」長達數百公
尺,且並非整個1段都有禁止停車之標線,身為執法人員,豈可隨便含糊,只載「1段」,就對人民裁罰?何不載明是「1段幾號」之前,以辨明是否真有違規?及確可處罰?㈢又若真有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行為,何不拍照,即可一目了
然?裁決書引用處罰條文,係以汽車為處罰對象,並未記載機車亦可適用,是否得以援用,有疑義。基上所述,通知時間長達1年,違規地點不明確,應有照片而不附照片,援用條文有誤,是以不服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UNH-921輕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警舉發在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固有台北縣警察局97年4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然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舉發機關查無違規採證之照片,有舉發機關97年9月5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70038210號函1份附卷可參,舉發機關就異議人違規情形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此,異議人是否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存在,從而,移送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之處分,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移送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