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216號、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本件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犯罪終了之日為84年9月29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㈡被告上開所涉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
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計12年6月。
㈢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5年5月2日開始實
施本案偵查,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可參(見85年度偵字第5216號第1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不到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5年10月15日併案通緝(見85年度偵字第5814號第132頁),於89年4月6日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8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第7頁)。【本院亦有對被告發布通緝(見86年度訴字第943號第28頁),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亦移送至本院撤銷通緝(見89年度訴緝字第28號第10頁)】。
㈣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於89年8月4
日發布第2次通緝(見89年度訴緝字第28號第125頁)。㈤則其自開始偵查日起至第1次公告通緝而偵查程序不能繼
續之前1日止之5月15日,及自第1次通緝到案日起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止而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之前1日止之3月又29日,此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
㈥再者,檢察官於86年4月15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6月6日
繫屬本院之期間(見起訴書及86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頁)共計1月又22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4年9月29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追訴權期間12年6月、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並扣除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案部分(即8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376號)之犯罪事實,既裁判上之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之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免訴為程序上之判決,自無一部及於全部可言,被告起訴之部份,既認定應判決免訴,對於併辦部份,不能併予審理,應予退回。(參照司法行政部63年8月8日台(六三)函刑字第06890號函)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臻嫺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