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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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騷擾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6日,由其本人簽收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對無誤,並影印送達證書附卷存參。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針對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對被害人丙○○核發暫時保護令,竟目無法紀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併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配偶關係,雙方於97年3月18日離婚,二人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97年1月28日,在基隆市○○路○○○號3樓住所內,酒後徒手拉扯丙○○的衣服,又在丙○○欲離家時,攔阻並出手毆打丙○○成傷,丙○○遂檢具相關證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為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乙○○在暫時保護令尚未失效前,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故意,於97年4月9日15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街○○○巷○○號丙○○所任職之百勝客披薩店,用三字經斥罵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暫時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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