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因騎機車為警攔查後,主動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員警詢問其有何前科,經被告回答有施用毒品前科,員警乃詢問被告現在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遂主動告知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見警卷第二頁),是本案查獲係因員警以經驗判斷,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開所陳,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前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毒品案件之相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自 陳伊 為警查獲時,因為想要繼續照顧家庭,不能繼續犯錯下去,便向員警自白施用毒品犯行等語在卷,核與警詢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警卷第二頁),本院認被告既有心戒除毒癮,為鼓勵被告徹底吸毒惡習,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