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九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乙○○曾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曾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有持以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鐵製材質,長約三十公分,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倘持之行兇,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本件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有如前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二人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被告乙○○於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均係負責把風工作,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丙○○所有持以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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