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及9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或7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7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於97年1月9日17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