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0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因被告婚後經常酒後無故對原告及被告父母乙○○、丁○○有毆打、辱罵之家庭暴力情事,並長期以電話簡訊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莫大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原告為此雖曾於96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准許在案,惟原告迄今心中仍有重大陰影,並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及身心痛苦,且兩造現已呈分居狀態,實已無復合之可能,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在去年傳簡訊給原告,但均是在酒後所為;因為與原告個性不合,無法接受原告的態度及對事情的要求,才會心生不滿,藉酒消愁或在酒後出言辱罵原告,但並無時常毆打原告,並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曾因家暴行為而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目前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以電話發送如原證1所述內容之簡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3號通常保護令及原證1簡訊內容譯文等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坦承確實有酒後出言辱罵原告乙情,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簡訊內容觀之,被告多以「爛女人、賤女人、淫婦」等字語稱呼原告,並多次提到「我一定要妳死、生不如死、如果我不喝酒妳會死的更慘、將難逃一死、準備辦後事」等令人心生畏懼詞彙;參之證人即被告父親乙○○亦到庭證稱:「被告常常辱罵原告,被告只要認為他對的,他就會罵別人,都是在酒後罵我媳婦、我跟我太太,他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被告常常喝酒,幾乎十天有八天在喝酒。」、「被告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是跟我媳婦住在同一棟房子,因為被告常常對我們精神虐待,所以我就請他最好到外面去住,否則大家沒有辦法相處。」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已無夫妻情誼存在,亦無復合跡象,其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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