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6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6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暨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各於民國88年7月31日、民國91年6月27日以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6月27日亦以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甲○○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甲○○向聲請人借款5,6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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