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19日18時0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325.8公里最高限速110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同時有他車前後行駛,警方無法提示照片,證明該超速資料為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19日18時
07分許,行經最高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下325.8公里處時,經舉發單位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行車時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6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儀,係每年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合格,並附有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憑,且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96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97年10月31日」等語,有舉發單位97年9月9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183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325.8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確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前述所辯,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於高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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