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王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南投縣魚池鄉,而被告於審理中具狀
陳稱並未居住在高雄市戶籍地,而係住居在南投縣○○鄉○
○巷0000號,請求文書向該處送達(卷第48頁),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傳真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卷第64頁),是本件被告住居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
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