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原 告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茂榮 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耿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與
原告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民
國105年11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
約書」及「事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
約),契約性質均屬勞務承攬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社
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安全防災、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事項業務,契約期間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11月30日止,為期1年,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
2,250元,其中原告安心公司之服務費為101,970元、原告
國泰公司之服務費為78,28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本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
者,視為本約展延1年;嗣後亦同」,意指系爭契約屆滿前
1個月即106年10月31日前,不續約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
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於
106年11月中旬以電話通知原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屆
期終止契約等語,則被告未於契約屆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不
續約,依約視為續約1年,系爭契約效力存續中,被告於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
約定,應賠償原告1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心公司101,97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國泰公司78,2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年10月19日召開第12屆管理委員會
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討論「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
合約將於106年11月30日到期,是否與現行公司續約或重新
公開招標?」,討論結果決定重新招標,原告安心公司及國
泰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 郎玉明 也在場知悉,郎玉
明於106年10月2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會議決議之電子文
件轉發原告知悉。是被告已委請原告派駐社區之代理人,以
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會議結束時,將會
議之紙本紀錄交付郎玉明,亦屬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
意思表示。況被告已依上開方式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即認兩
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故也未曾再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服務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安心公司與原告國泰公司於105年11月間與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社區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安全防災、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業務,
契約期間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為期
1年,並約定原告安心公司之服務費為101,970元、原告國
泰公司之服務費為78,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全人員受任
管理維護契約、專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
,視為系爭契約展期1年。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均約定:「本約屆滿前1個月,
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
嗣後亦同。」(本院卷第7、12頁),被告雖辯稱已於10
6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重新招標之決議後
,交付會議紀錄書面予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郎
玉明,即屬以書面通知云云,惟查,該議案內容僅記載「
議題一、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將於106年11月30日
到期,是否與現行公司續約或重新公開招標?說明:社區
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在經管委會討論後決定重新招標,
並以低價者得標,…。決議: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等
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至290頁)
,並無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旨,且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
內容係被告社區之內部文件,又原告之受僱人 郎玉明斯 時
擔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則郎玉明是否有收受不再續約意
思表示之權限?如以原告之受僱人於開會時在場或取得會
議紀錄文件即認被告已有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蓋會議
紀錄通常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或秘書之受僱人
製作(本件會議紀錄則是由郎玉明製作),故解釋上仍應
由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不再續約,方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條文之真
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郎玉明於106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
爭管委會會議紀錄之電子文件轉發原告知悉亦屬書面通知
云云,然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係被告社區之內部
文件,並無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旨,已如前述,且依被
告所提之郎玉明於106年10月24日之LINE對話對象為「許
文中」,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麗美,則是否生合法通知
之效力亦有疑義。再者,該對話內容為「今日工作事項報
告:…5.今已將會議紀錄公告並寄送全體委員了!」、隨
即傳送檔名為「茂榮會議記錄106.10.19.rtf」之電子檔
,有該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1頁
),依上開內容顯示,郎玉明僅係向原告踐行「工作事項
報告」而傳送會議紀錄電子檔,並非為被告通知原告不再
續約之意思甚明,故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3.承上所述,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
原告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即視為系
爭契約展期1年即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
止。
(二)被告並未終止展期之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一、任意終止
:1.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無故任意片面終
止本約,違者必須賠償1個月服務費。」(本院卷第9、
14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視為展期1年,被告竟於
106年11月中旬經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以電話告
知原告屆期終止契約,則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任意終止
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賠償原告各
1個月服務費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
卷內證據僅有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系爭管委會會議決
議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將於106年11月30日到期,
屆期重新招標等語,並無向原告為終止展期契約之意思表
示,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於106年11月30日晚上撤
離被告社區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反面),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
個月服務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安心公司101,97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公
司78,2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