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保宏
被   告  徐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422元及其中14,184元自民國10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
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84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
)簽訂健身會籍買賣契約,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分期價金為28,368元,自106年8
月19日至108年1月19日共18期,每期為1,576元,並於系
爭契約約定經銷商(即極強公司)同時將請求申請人(即被
告)分期付款之權利讓與受讓人(即原告),並於契約上方
記載經銷商與申請人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履行以下約定,故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原告受讓系爭價
金債權。詎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自107年5月19日至108年1
月19日共9期款項,金額共計14,184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84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極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健身會籍,總
分期價金為28,368元,自106年8月19日至108年1月19
日共18期,每期為1,576元,極強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生效
同時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自107年5月19日
起即未給付分期價款,尚積欠14,1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至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迄至107年9月18日,已積
欠價金共6,304元(計算式:1,576元4=6,304元)
,達於分期總價款28,368元之1/5即5,674元,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
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4,184元,即屬有據。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8條
固約定:「買方如有違反本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
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⑴買方因退票、
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銀行強制停卡、受法院宣告
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⑵買方經通知或
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⑶
買方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更生、清算、前
置協商、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
業或清理債務者。」,惟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
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而屬強制規定,則系爭約定書
第8條約定關於「被告在遲付價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即可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內容,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迄至
107年9月18日遲付之金額方達5分之1,故原告僅得於
107年9月19日起請求依積欠總價款計算之遲延利息,在
此之前之應付款項,僅得自各期應給付日起算利息如附表
所示。
(三)又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如有未按期繳款,應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
款14,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週年利率│
│數│(新臺幣)│││
├─┼─────┼────────────────┼─────┤
│10│1,576元│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自107年5月19日可請求,惟原告││
│││僅請求自上開日期起算)││
├─┼─────┼────────────────┼─────┤
│11│1,576元│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自107年6月19日可請求,惟原告││
│││僅請求自上開日期起算)││
├─┼─────┼────────────────┼─────┤
│12│1,576元│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3│1,576元│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4│7,880元│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至││││
│18││││
├─┼─────┼────────────────┼─────┤
││本金合計│││
││14,184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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